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教唆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戊○○曾因重利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丁○○(已經本院審結)因受乙○○(已經本院審結)之託代為物色適 當人選以充當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頭 丈夫,戊○○、甲○○(已經本院審結)於轉知上情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在丙○○向甲○○之兄丁原基所租用之台中市○○路○段四一號地下室,教唆原 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並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來 台探親之丙○○充當人頭丈夫,丙○○為圖充當人頭丈夫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之人頭費用,即同意與大陸女子結婚,並基於概括使該女子以合法配偶 之身分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甲○○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帶丙○○至台中市北 屯區親親來來戲院旁,將丙○○介紹予戊○○,並由戊○○告知丙○○大陸女子 下飛機後,一個月之人頭費用為三萬元,領月頭錢;隨即於隔日與丙○○、丁○ ○、乙○○相約於台中市○○路、健行路口統一便利商店旁之泡沬紅茶店,由丙 ○○將護照及身分證等證件交付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乙○○;因證件不齊,丁 ○○再以電話通知丙○○領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經丙○○辦 妥後,乃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前揭泡沬紅茶店將所辦證件及相片二張 交付丁○○,供辦理台胞證之用,並由丁○○交付台中市燕邦旅行社辨理丙○○ 之台胞證。事畢即由乙○○安排丙○○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 大陸地區與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假結婚;俟丙○○回臺灣地區後,即由乙○○指示亦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 己○○(已經本院審結),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帶領丙○○前往台北市○○○路 ○段一五六號十七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 公證書之認證,經辦妥後,乙○○復指示丙○○連續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持相關結 婚證件,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承 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丙○○與覃利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丙○○於申請戶籍登記完峻,並向該戶政機關申請已登記 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後,乃再於同年月十日至台北縣警察局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該所提出申
請,取得證明書後,連同其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而於同年月二十日至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向該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上揭不實 登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入出境管理 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並發給丙○○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之旅 行證,其後覃利瓊即持該旅行證,以探親為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境 臺灣地區,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以此非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入出境管理局自首犯罪,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八日(八九)境平洋字第三七三七五號函台中市警察局調查後,得悉上情。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白不諱;被告戊○○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被告丙○○對伊說要到大陸結婚,把證件交給伊,伊因 知道被告丁○○之朋友在旅行社做事,與被告丁○○一起交付證件給旅行社辦台 胞證等,但伊並未告訴被告丙○○當人頭丈夫之事,因為伊有娶過大陸女子,被 告丙○○表示其有興趣,伊不知道被告丙○○為何說其教唆被告丙○○當人頭丈 夫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對被 告甲○○、戊○○、丁○○等人介紹之過程及辦理本件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經前 往大陸公證結婚,至海基會辦理認證,再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前往入出 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等相關犯罪之經過及細節,並犯罪之代價 等均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詳後述),應可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甲○○、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查 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問:與戊○○關係?)...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在逢甲大學文華路開路邊攤牛排期間,戊○○曾至我開牛排 店三次,八十八年九月份(日期我已忘記)我與丙○○、戊○○至台中市○○路 ○段四一號我大哥丁原基所租居處喝酒聊天,戊○○告訴我他在從事大陸女子的 生意...(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當天 晚上你帶丙○○到親親來來與戊○○認識,幫他介紹大陸女子來台?)我是帶丙 ○○去,但我沒有幫他介紹大陸女子來台,我們是談話中談起可以當人頭一事, 是丙○○自己打電話給戊○○,而丙○○說他不認識戊○○,要我陪他去... (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等語。被告丁○○於警訊時供述「(問:曾否與國 人丙○○見面?幾次?在何時何地?為何事?)我八十八年九月份(確實日期已 忘記)與丙○○見二次面,二次均在台中市○○路○○路口統一超商旁一家泡沬 紅茶店見面,第一次是晚上約八點左右,「王仔」、我、戊○○、丙○○四人相 約見面,王仔向丙○○拿身分證、辦理護照相關證件,第二次是隔天大約晚上八 時許,我與丙○○在同一地點見面,請丙○○再補齊相關證件資料。」、「(問 :為何唆使戊○○找單身男子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因為乙○○拜
託我找在台單身男子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登記,我因與戊○○熟識,所以 曾向戊○○提起乙○○拜託找在台單身男子之事,因此戊○○才會找他同學甲○ ○,丁某轉而介紹丙○○輾轉認識乙○○,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問: 招攬一名在台人頭丈夫有何好處?)介紹人可向乙○○支領現金新台幣五千元。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以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乙○○如何認 識?)在太原北路與朋友喝茶認識。」、「(問:是否招攬一個人頭可以賺五千 元?)那是聽乙○○說的,他說介紹人頭,介紹人可領五千元。」、「(問:是 否幫丙○○辦台胞證?)是的,我把證件交給燕邦旅行社有限公司庚○○辦理, 而我們只交證件給他,錢應該是乙○○給的,證件辦好之後,我們將證件交給丙 ○○。(見偵查卷第七十頁以下)」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八十八年九月 十二或十三日夜間有否與甲○○、丙○○在台中市北屯區親親來來見面?為何事 ?)確定日期我忘記了,見面當天下午四、五點甲○○打我手機告訴我已帶丙○ ○欲辦理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登記的事情,晚上十時許,我個人至台中市 ○○路親親來來戲院前與甲○○、丙○○見面,甲○○當面告訴我,原本甲○○ 要當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之人頭,但是丙○○自願充當此次人頭,當場我沒向丙 ○○拿身分證、護照,係隔天晚上八時許約「王仔」與丙○○在台中市○○路○ ○路口統一超商旁一家泡沬紅茶店見面,丙○○那時才將身分證、護照當面交給 王仔。」、「(問:在親親來來戲院前與甲○○、丙○○見面時有否告知丙○○ 人頭一個月可領三萬元,且係領月頭錢?)有,當面我有告知丙○○:「大陸小 姐下飛機後,一個月人頭費新台幣三萬元,領月頭錢。(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 面以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八十八年九月十二、十三日,有去親親 來來戲院與甲○○、丙○○見面?)有的,因我聽朋友說可以去辦理與大陸女子 結婚登記事宜,我隔天帶丙○○去找王仔,丙○○將身分證交給王仔,而王仔是 丁○○介給我認識的。」、「(問:是否介紹甲○○去當人頭?)我本來要介紹 甲○○去,但丙○○跳出來說他要去當人頭,我並沒有賺取介紹費,而丙○○當 天是甲○○帶過來的。(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以下)」、「我介紹丙○○予 丁○○認識,丁○○曾告訴我與大陸妹結婚可以領三萬元,而丙○○問我是否如 此,我說是,我並沒有叫丙○○與大陸妹結婚。((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以下) 」由上被告甲○○、戊○○、丁○○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可知,本案 被告丙○○確係經由被告甲○○介紹與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轉介被告丁 ○○,由被告丁○○介紹與被告乙○○充當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來台之人 頭丈夫者,且其等此部分之供述,除互核大致相符外,並與被告丙○○所供之情 節一致,應以被告甲○○、丁○○、戊○○上揭供述為屬可採,其後被告三人雖 另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情,為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信。而被告 丙○○原並無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登記,使該大陸女子來台之犯意,係經由被 告甲○○之引介,且由被告甲○○帶往台中市○○路親親來來戲院與被告戊○○ 認識,再於次日由被告戊○○、丁○○等約被告乙○○見面,始充當假結婚之人 頭丈夫,而交付被告乙○○辦理假結婚所需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其後並由被 告丁○○通知被告丙○○再補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而被告戊○○既僅居於代被 告乙○○尋找適當之人選,而為介紹唆使被告丙○○充當人頭丈夫,應負教唆之
責,自可認定。
㈢另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陪被告丙○○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然亦否認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因為有娶過大陸地區女子,所以陪被告丙○ ○前往,其餘其均不知情等語。惟查,被告己○○於警訊時供述「(與王仔、丙 ○○認識過程?)八十八年五月份經過朋友阿杰介邀請至台中市○○路○○路口 「鵝肉雄小吃店」喝酒時與王仔餐聚,經阿杰介紹認識王仔,丙○○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日出境至大陸與大陸女子覃利瓊辦理結婚登記,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返 台後欲至台北市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識前(確實日期忘記)王仔打手機給我 叫我陪丙○○一同至台北市海基會,我至台中市○○路○段四一號丙○○居住處 找丙○○,然後一同搭飛狗客運至台北。(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其後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係被告乙○○打電話叫伊陪被告丙○○前往海 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手續;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被告丙○○於 偵、審時所供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己○○於陪同被告丙○○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 公證書之認證時,於向該會申報認證文件之送達地時,並由被告己○○指示被告 丙○○填寫被告己○○當時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復巷二號住處地址,有海基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公文封各一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己○○與被 告丙○○、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否則當無受乙○○之指示而帶被告丙○○ 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認證之行為,並指示被告丙○○將海基會寄送文件之 地址填載其前揭住所之理。且其後被告丙○○於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後,復係由 被告己○○帶同被告丙○○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之旅行證申 請,為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 與被告丙○○一同前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行證申請之事實, 惟查此事實除據被告己○○於檢官訊問時已供述明確外,復與被告丙○○所供入 出境管理局係被告己○○陪同前往之事實相符,自應以被告丙○○之供述及被告 己○○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事實為屬可採;是被告己○○確有陪同被告丙○○前 往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行證之事實,堪以認定。另查被告己○ ○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燕秋結婚,劉燕秋隨即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一日以探親名義來台,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與被告己○○協 議離婚;旋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再與大陸地區女子劉芳結婚,為被告己○○分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戶籍謄一在卷可查;是由被告己○○與大陸 女子結婚之經驗,顯可認定其對於與大陸女子結婚時應辦之相關戶籍登記及如該 女子欲來台探親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旅行證等相關行政事項,知之甚明 。而被告丙○○既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結婚之真意,僅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 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人頭丈夫,被告己○○竟於被告丙○○辦理相關認證及登記 時,受被告乙○○之指示陪同被告丙○○前往辦理;且台中市至台北市海基會及 入出境管理局,所需之路程及時間非短,被告己○○與被告丙○○二人又非至交 好友,僅見過二次面,為被告己○○供述甚明;卻願意於被告丙○○至海基會辦 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時,受被告乙○○之 指示,耗費時間陪同被告丙○○前往,足見其對於被告丙○○前揭假結婚之犯行 ,係知情而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應可認定。
㈣另查,除被告己○○有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經驗,已如前述外;被告戊○○亦 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黃淑紅結婚,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戶政 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旋於四、五個月後,即與該大陸女子離婚;被告丁○○亦於 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勝忠結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戶 政機關申請登記,至同年八月間即與該大陸地區女子陳勝忠離婚;分據被告戊○ ○、丁○○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等自 應對於與大陸女子結婚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大陸女子來台需以戶籍謄本等 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之行政上應辦之事項,知之甚 詳。而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既無結婚之真意,竟於假結婚後,由被 告丙○○在台辦理相關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 台旅行證,其所為以結婚為名義之戶籍登記,及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等事 項,即均屬不實之事項。
㈤此外,復有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完畢之戶籍謄 本、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 表等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丙○○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於與其假結婚後 ,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覃利 瓊來臺探親之旅行證申請,經戶證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各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後 ,並提出行使,而使該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進入臺灣地區,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丙○○原無擔任 人頭丈夫之意,經被告戊○○、甲○○、丁○○輾轉唆使、介紹始擔任被告乙○ ○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丈夫,且被告戊○○、甲○○、丁○○等人均知假結 婚後欲進入臺灣地區,應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探親等,而以此非法之方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戊○○ 所為係教唆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 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 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 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進入臺灣地區,是雖 該大陸地區女子之入境臺灣地區係經由向入出境管理局以係被告丙○○之配偶來 臺探親為由,經申請核准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境臺灣地區者,然如前所述,被告丙○○既係與大陸地區人 民覃利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覃利瓊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罪,自不以覃利瓊係經入出境
管理局核准入臺而有不同;又被告丙○○與覃利瓊為假結婚及戶籍設記、申請旅 行證等行為,其目的均在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等所為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已經起訴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關係,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併予 審究者;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以下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 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敘明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然如前所述,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被告等既使 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該當,是檢察官所持理由係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應 不生處分之效力,合先敘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0九號參照)。本案前往 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丙○○之結婚登記,及前往入出境管理局申辦 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來臺探親之人雖均為被告丙○○以自己名義單獨申請辦理者 ,惟查被告丙○○係被告乙○○所雇用之人頭丈夫,被告己○○受被告乙○○之 指示,帶領被告丙○○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以完成相關辦 理結婚登記前應辦之手續;及陪同被告丙○○前往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台之旅行證申請;且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亦明知其與被告丙○○並無結婚 之真意,而仍與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由被告丙○○在臺灣地區完 成相關結婚登記及旅行證之申請,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丙○ ○事前同謀,而由被告丙○○實施犯罪,是被告丙○○、己○○、乙○○與大陸 地區女子覃利瓊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為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向 入出境管理局,以大陸地區女子覃利瓊為被告丙○○之配偶為名義,向該局申請 臺灣地區旅行證來臺探親,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事實,雖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向戶政機關申辦 結婚之不實登記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附以敘明。被告丙○○、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丙○○對於前揭犯行,於未發覺前 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首,經該局函送台中市警察局後,亦迭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被告戊○○曾因重利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使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被告戊○○係教唆犯罪,被告丙○○係與被告己○○、乙○○等人共同犯罪,並 被告丙○○坦白犯行,被告戊○○否認犯罪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 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而致罹律法,且已經自首犯罪,足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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