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14號
被 告 乙○○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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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共 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8巷14號。詎被告自96年3 月 15日離開台灣返回印尼探親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法查知被告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返家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訴請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一方為外國人民者,其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1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印 尼國籍,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中 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桃 園縣桃園市○○路58巷14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96年3 月15日離開台灣返回印尼後, 即未再入境,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迄今被告仍 未返家履行同居等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3 月 1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627810 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兩造自96年3 月15日被告返回印尼後迄 今均未曾共同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 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 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自96年3 月15日間起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已如前述, 被告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 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參照前開說明,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 條第2 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