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溫景順(即被繼承人吳正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正宏於民國94年9 月1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2,9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吳正宏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相對人 任上開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吳正宏對聲請人負 債2,273,145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3 份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