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7年度,18號
TYDV,97,保險,18,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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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 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 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文燕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而依 被告公司業務分層負責表所示,本件所涉業務為其權限範圍 內之事項,故陳文燕自有代表被告應訴之權限,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登權係原告之父,於民國85年2 月8 日與被告簽訂 被保險人王登權、第一順位受益人原告、保險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之新美滿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本人住 院醫療日額給付、意外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金額7,500, 000 元,下稱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重 大疾病終身壽險及子女意外傷害保險等附約。王登權於97年 2 月23日下午10時5 分許,不慎自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490 巷17弄4 弄17之3 號4 樓住家後陽台(下稱系爭陽台) 墜落地面,致其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被告於97年3 月7 日收受原告本件意外身故理賠申請,竟 拒絕理賠。
王登權死亡原因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係自 高處墜落致胸腹部鈍挫傷引發低血容性休克,王登權死亡原 因既非因疾病、異常體質或其他出自身體內發性之原因,依 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約定,被告應負理賠責任



。又被告未於收齊原告申請理賠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額 ,依系爭意外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7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自 97 年3月7 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15日即同年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24日出具相驗屍 體證明書雖記載王登權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胸腹部鈍挫傷 、低血容性休克等語,惟檢察官就死亡方式未勾選,死因是 否係自殺、意外事故或因病墜樓均不明,依系爭意外保險附 約保單條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於必要時得要求 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以外之意外事故證明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王登權因 意外事故墜樓、該意外事故與其受傷間及其受傷與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相驗證明之死亡方式為意外或不能預料之 急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 與保險學上之意外(ac cident)並不相同,法醫學將運動、洗浴、驚恐、急病暴斃 身亡內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概歸為「意外死」,非僅指外力致 死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為廣,上開相驗結果尚無法認定有意外事故存在。 ㈡系爭陽台下方3 樓之石綿瓦楞板不可能承受王登權80公斤之 體重,其身高175 公分,亦不可能站蹲於90公分高、17 公 分寬且有45度斜度之空間內修理水管,且其復未攜任何修理 水管之工具或材料,況事發當時屋外一片漆黑,其未攜手電 筒等照明設備,如何查看水管狀況而修理之。又水管兩端及 中間均固定於女兒牆上,殊無僅因徒腳踩踏而動搖之可能, 故原告所稱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外修理水管或踩踏水管以 利排水而致墬落等等節,均非事實。
㈢如王登權平日即因後陽台洗衣排水不良積水、為撿拾掉落物 或修理抽油煙機等,而攀爬出系爭陽台上鐵窗處理,則其自 招危險行為於通念即可預見意外事故發生,而意外事故是否 可預見,應就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非以被保險人主觀為斷 ,因此,縱認王登權爬出鐵窗,以腳踩踏排水管不慎墜落致 死屬實,亦不具備意外保險要求之不可預料性。被保險人投 保後不代表即可放任自己置己身於危險而不顧,被保險人愚 昧危險行為後果,轉嫁他要保人負擔,對保險人有欠公平。 ㈣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上鐵窗時,並無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 防備或措施,如身繫繩索固定或令家人在旁協助,足見墜樓 對其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自殺之間接故意。又系爭陽台下



方3 樓石綿瓦及1 樓鐵皮屋均無任何毀損、凹陷之痕跡,王 登權墜地頭部距系爭陽台上鐵窗之水平距離為2.39公尺,於 4 樓高度墜落空中漂浮位移有限,難有2.39公尺之水平位移 ,雖一般人需以雙腿用力彈跳,配合雙手上舉始可能跳出2 公尺以上之距離,惟如王登權由樓頂或腳踏鄰人石綿瓦上, 雙手緊抓系爭陽台上鐵窗,兩手及兩腿向下用力或以雙手抓 系爭陽台上鐵窗腳踩窗門下端用力往下跳樓,亦有造成前開 水平距離之可能,故不能排除王登權自殺之可能。 ㈤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登權於85年2 月8 日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000000 000-0 、被保險人王登權、第一順位受益人原告,生效日85 年2 月8 日、滿期日134 年2 月8 日保險期間終身之新美滿 終身壽險契約,附加意外身故保險金額7,500,000 元之系爭 意外保險附約,王登權於97年2 月23日夜間10時05分許,自 系爭陽台墜落地面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王登權之死亡原因為「高 處墜落、胸腹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被告於97年3 月 7 日收受原告本件意外身故理賠申請,同年7 月2 日拒絕理 賠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王登權要保書 、理賠申請書、拒賠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20 至25頁),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相 字第381 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王登權身高173 公分,因本件事故導致王登權右手掌近腕側 多處擦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恥骨、右小腿骨折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驗卷宗(參見前揭相驗卷第27至29頁) 核閱無訛,又系爭陽台上鐵窗高90公分,連接水平寬度24公 分之平面鐵架固定於王登權住家後陽台水泥護欄上,該水泥 護欄高85公分,系爭陽台鐵窗下緣距固定於系爭陽台水泥護 欄外壁水管及下方3 樓石綿瓦楞板之垂直距離分別為72及12 0 公分,該石綿瓦楞板寬47公分,王登權墜地頭部朝王登權 住家後陽台,距系爭陽台鐵窗水平距離239 公分等情,亦經 本院於97年11月4 日會同警員林金柱等人前往現場勘驗測量 ,有勘驗筆錄及被告製作之現場測量圖各1 件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原告對於上 開現場測量圖內容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王登權於97年2 月23日下午10時5 分許不慎自系 爭陽台墜落地面意外死亡,被告應負理賠責任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 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 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 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 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 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及第2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第1 、2 項、第1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記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保險 人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時 ,被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 行為(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非由疾病或被保險人故意 行為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被保險人即負給付保險 金之責。次查,本件被保險人王登權於97年2 月23日下午10 時5 分許,遭人發現陳屍其住家後方路面,經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後,認王登權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之 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保險人王登 權之死亡原因並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性因素所致,而係系爭 陽台墜落,製其胸腹部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致死,堪認王 登權之死亡非因疾病或其他內發因素引起之外來事故所致。 ⒊按受益人如能證明被保險人非因自己故意所致之意外事故發 生死亡,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應轉換 由保險人證明其除外原因存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於被 保險人墜樓死亡之情形,如無在場證人或其他確實佐證,足 以判定被保險人之死亡究係意外事故,抑或被保險人之故意 行為,倘課以受益人嚴格之舉證責任,未免有違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之意旨。是受益人就被保險人係屬意外事故死亡,僅 需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其舉證之結果,已使法院信其 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⒋被告雖抗辯事發當時王登權住家外漆黑,王登權未攜燈具照 明,無從修理依附外牆之水管,系爭陽台下方3 樓之石綿瓦 楞板不可能承受王登權80公斤之體重,系爭陽台下方3 樓石 綿瓦及1 樓鐵皮屋均無任何毀損、凹陷痕跡,而王登權墜地 頭部距系爭4 樓鐵窗之水平距離竟有2.39公尺之遙,顯見其 自力跳樓云云。然查,王登權右手掌近腕側有多處擦傷,故 難以排除其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外後不慎下墜右手突抓該鐵 窗致擦傷之可能。又事發當時雖係夜間,但王登權住家、鄰 宅所透燈光亦可能使系爭陽台外牆稍可辨識水管之位置,且 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外,系爭陽台下方3 樓之石綿瓦 楞板固不能承受其全身重量,但王登權如以雙手緊握該鐵窗 ,分擔全身重量而站蹲於該石綿瓦楞板之上,則可能維持平 衡於不墜,雙手既用以支撐,未有餘力再攜燈具亦合常理。 ⒌次查,系爭陽台下方3 樓石綿瓦及1 樓鐵皮屋固無凹陷痕跡 ,惟事故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林金柱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稱 :當時2 樓採光罩上有一些擦痕,但當時天色已晚,所以無 法拍照,時隔已久,很難發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 ,且王登權雖僅於4 樓高度墜落,受風力牽引位移有限,其 墜地頭部距系爭陽台鐵窗之水平距離2.39公尺,倘認係其於 墜落中如碰撞2 樓採光罩而後反彈落地所致,於常理亦不相 違,是被告僅憑王登權墜地距離系爭陽台鐵窗之水平距離有 2.39公尺即謂王登權係自行跳樓云云,尚嫌速斷。 ⒍再者,系爭陽台外壁水管兩端及中間固均已固定於外牆上, 該水管材質並非堅硬無法彎曲位移之物,若該水管有異物黏 附堵塞,則外力敲擊亦有助於改善排水,是原告主張王登權 可能係因一時失慮冒險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外修理外壁水管 ,造成意外墜樓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王登權現場未 留有厭世之字據或遺書(參見前揭相驗卷第58頁),本院認 原告之舉證,已使本院信王登權有因不慎墜樓意外身故事實 存在之可能,是原告就被保險人王登權意外事故死亡之事實 已盡其舉證責任,上開相驗結果雖僅認王登權之死亡無他殺 之疑,並不排除自為之可能,然該相驗結果亦未認定王登權 確係自殺,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 被告抗辯王登權係自殺死亡,其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自難 採信。
⒎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保險承擔危險 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發性事件,即危險之發生具不確 定性,是否發生不確定(如意外傷害保險)或何時發生不確 定(如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故意直接致危險發生,危險固



即不具偶發性,危險如非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仍係保險所承擔具偶發性之危險,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王登權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係自招危險之行為,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預見墜樓之意外事故發生,本件不具 備意外保險所要求之不可預料性云云。惟查,王登權如無自 殺念頭,縱認其係刻意攀爬出系爭陽台鐵窗修理水管,其亦 會謹慎注意防止墜樓身亡,倘不慎失足墜樓,仍應屬偶發之 意外事故,不得單憑上述行為即認定王登權係故意招致危險 而免除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責。況被保險人若非故意引發事故 ,被告事先既已依大數法則估計風險及損害大小計算承保個 體風險收取承擔風險之對價即保險費,即不應讓要保人承受 被保險人危險行為後果之不公平情形,被告以王登權生性粗 疏、冒險攀爬鐵窗為由拒賠,不僅對事前為分散個體風險支 付對價之要保人不公平,更減損危險共同團體之要保人對保 險契約之信心,斲傷保險制度消化損失、分散風險之經濟保 障功能,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保險人王登權確有發生意外死亡之結果,被告 即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被告就王登 權之死亡係故意所致等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意外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7,500,000 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理賠申請書後15日( 即97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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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