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36號
TYDV,96,訴,1636,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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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鍾麗霞
被   告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⑶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 628,920元及原請求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97年2 月19日減縮訴之聲 明本金為1,376,268 元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本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1 條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頁 ),嗣變更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不當得 利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9頁),嗣又增加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2 項及法理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5頁)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5年間無理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查封原 告所有之冷凍牛肉,被告嗣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發函催告 原告行使權利,經原告清點遭查封之冷凍牛肉市價為2,637, 348 元,經強制執行由被告聲明承受之金額為1,261,080 元 ,明顯低於市價,差價為1,376,268 元,被告復轉賣給訴外 人次貝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次貝元公司)賺取差價獲有利 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及法理,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
㈡被告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明知其係將牛肉出售予次貝元公司,竟對無辜正常交 易之第三人即原告進行假扣押,其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益證被告假扣押並無實質理由。
⒉被告聲請查封本件牛肉之後,明知牛肉價格高達260 餘萬 元,竟向執行法院聲請調低拍賣物底價,並自行以1,261, 080 元承受獲利,被告確有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迄未撤銷,至於假扣押裁定則至97年 9 月間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23 號 裁定撤銷,其扣押之侵權行為迄今仍繼續中,不問2 年 或10年之時效起算均應於侵權行為結束時即假扣押執行 撤銷時開始起算,故本件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②原告係於96年8 月17日收受被告委請律師製發之催告函 後始知悉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訴訟案已 確定,事實上該案纏訟多年,被告亦係至96年始製發催 告函欲領回提存擔保金,原告並因鈞院於本件支付命令 案件中命補正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始向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確定證明書,被告若主張原告知悉案件確定在 前,應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 更二字第96號判決中為被告,給付之訴之被告一方勝訴 ,乃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一方並無「勝訴即可主張權利 」之問題。
㈢退萬步言,法律適用應非僅是僵硬刻板之概念法學即單純法 條構成要件適用關係,基於衡平法理,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 定,卻透過假扣押及變價承受程序,造成原告損害,並自行 獲利1,376,268 元,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或準用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2 項情事變更原則,或適用法理等衡平法理,由 被告賠償原告前開金額:
⒈本件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則,由被告將其實質不當之獲 利返還予原告:
本件之利害狀態與不當得利相符,應可類推適用。蓋被告 聲請假扣押並聲請降低拍賣價額且承受扣押之牛肉而獲得 利益,造成原告損害,表面上被告雖係依據假扣押程序而 承受,但實質上其本案敗訴確定,根本對原告無任何權利 ,其假扣押程序實質上並無本案之支持,與無法律上原因 之狀態實質類似,應無本案敗訴卻可利用假扣押程序獲利 並造成相對人損害之理,準此,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則



,由被告將其實質不當之獲利返還予原告。
⒉本件應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情事變更原則,由鈞 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或將其實質不當獲利返還原告 :
①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 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 量」(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要旨)。 ②本件相關假扣押程序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所扣押之 牛肉交由被告承受,因而造成遭假扣押之原告無法預料 之損失,若未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或將其不 當獲利返還原告,則假扣押拍賣提存價金之原有效果即 客觀上本應將牛肉拍賣成市價並提存拍得金額之效果, 竟因假扣押程序而變成僅拍得市價之一半,造成原告無 法預料之損失,且因被告以低價承受該批牛肉,明顯獲 利),即明顯造成被告獲利而原告損失之顯失公平情況 。就此狀態,若認為原有效果無須由被告給付獲利予原 告,則應可準用情事變更原則,變更原有效果,命被告 賠償原告損失或將其獲利給付予原告,始符公平,因被 告支付該筆金額予原告,不過是以市價取得牛肉,並無 損失;相對而言,原告即可填補損失,如此本案敗訴之 被告未不當獲利,本案勝訴之原告亦無損失,方符公平 。
⒊本件應適用「法理」:
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為民法第1 條所明定。「法理之適用在濟法律及 習慣之窮。法理之具體內容如何衡量,大致而言包括兩 個範疇,其一為在抽象的衡量原則方面,應注意公平正 義的原則、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要求、當事人間利益 的平衡」(施啟揚著民法總則57頁參照)。
②原告依法本無須給付被告,但竟遭被告以假扣押程序扣 押牛肉並拍賣,且拍賣價格明顯低於市價,更係由被告 承受獲利,該等事實明顯違反公平正義,若認為無法律 可供適用、類推適用或準用,則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及當 事人間利益的平衡等法理衡量,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其 所獲利或原告所損失之金額,方符正義公平。
㈣又被告不願提出其承受系爭牛肉後之轉售價格,請命其提出 同時期之同品牌牛肉之銷售發票或帳冊記錄,即可證明其聲 請法院減價後所承受之價格約僅市價之一半,其若仍拒不提 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逕以原告引用當初被告於訴



訟中所提出之發票所計算之價格主張為真實。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2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其牛肉,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96號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係:「鍾雲賜依正常買賣交易程序向次貝 元公司之賴後維、古秀媛購買系爭牛肉」(見鈞院卷第13 8 頁)、「另系爭牛肉之買賣僅鍾雲賜參與,被上訴人鍾 朝賜並未參與系爭牛肉之買賣」、「亦不能以鍾雲賜以鍾 朝賜所經營之萬林雜糧行名義購物,置放冷凍庫等行為認 被上訴人有共謀教唆詐欺侵權行為」(見鈞院卷第139 頁 )、「尤以被上訴人鍾朝賜未參與系爭牛肉之買賣,更無 共謀詐欺或教唆詐欺可言」(見鈞院卷第139 之1 頁)。 ⒉足徵原告並未參與系爭牛肉之買賣,其非牛肉所有權人, 何來因被告假扣押執行致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於本件訴 訟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保護必要要件、訴訟標的 之要件等現在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㈡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無類推適用不 當得利、準用衡平法則或適用法理可言:
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揭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 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 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 假扣押之本案判決係91年12月10日確定,原告遲至96年9 月3 日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賠償損害,早已逾2 年時效期 間。
⒉假扣押標的之冷凍牛肉於85年9 月7 日經法院執行變價拍 賣完畢,並將所得1,261,080 元依法提存,以待本案訴訟 結果,如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應成立於85年9 月7 日,是 自侵權行為時起亦已逾10年時效期間。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 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自91年12月10日起,原告隨 時得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假扣 押執行自失所附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既已明示因假扣押 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無原告所



稱因被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致侵權狀態繼續,迄今仍未罹 於時效可言。
⒊原告於上開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相同,難謂無從 知悉。至原告所提牛肉市價計算表僅係原告片面製作,並 無公信力。
⒋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適用 ,亦無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可言。 ⒌又按消滅時效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減損效力 的時效制度,為喪失權利的原因。民法上私權的行使,應 尊重當事人的意思,此乃私法自治原則的表現。但如權利 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 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 的正常維持。為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的建 立,乃產生時效制度。其主要理由為:
①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新秩序已產生並繼 續一定期間後,在社會上必發生相當影響力,客觀狀態 的繼續就是「社會公信力」的創設,債權人如20年不向 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或有長期占有他人動產或不動產 而所有人不加以排除,則社會長期信賴此種狀態後,就 不易且不宜再加以推翻,是為時效制度的實質理由。 ②簡化法律關係,避免在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人長期不 行使權利後,舉證必日益困難,甚至因證物遺失、湮滅 或證人死亡而無法舉證。在理論上言,權利不因舉證困 難而喪失效力,但在「訴訟經濟」的原則下,任由當事 人無限制在訴訟上主張與防禦,使訴訟久延不決或舉證 困難,也非維護私權的良好方式,因此以時效為理由, 明確劃分權利狀態,以時效代替證據,使法律關係早日 確定,此為時效制度的技術考慮。
③在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宜長期保護:私權的行使以權 利人的意思為準,除與公益有關者外,權利人不行使權 利,法律不必加以催促,因「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睡 眠人」,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雖不能認為有拋 棄權利的意思,但法律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時效制度不 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的教育 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 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社會 的和諧關係(見鈞院卷第104 頁以下施啟揚民法總則) 。
⒍又民法總則規定之事項,僅於其他各編或其他法律無特別 規定者,始適用之。又類推適用,以無法規可資引用為前



提,若某種事項,法律已經明定。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 再查依民法 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可知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如法律就其事 項已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規定相異之習慣之餘地 (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39年台上字第364 號判 例要旨)。法理亦然,是如採原告之主張類推適用不當得 利或適用法理而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將成具文而無適用餘地。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於85年3 月7 日以「鍾萬林即萬林雜糧行」及次貝元公 司有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經該法院於85年3 月8 日以85年全字第914 號裁定准許被告 得對上開2 人之財產於2,216,761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3 月16日以85年執全字第673 號案 件為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已售予次貝元公司又轉交予原告 置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05 號之冷凍牛肉,並交予被告 置於桃園縣楊梅鎮保管。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被告之聲請,於85年5 月31日以上開同 案號將原假扣押裁定中「鍾萬林即萬林雜糧行」之記載,更 正為「丙○○○○○○○○」(即本件原告)。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7 月13日函知本院執行處代為執行 上開牛肉之拍賣,經本院以85年執全字第1530號案件定期拍 賣,於85年9 月17日由債權人即被告以底價1,261,080 元承 受,本院並於85年9 月17日將變價拍賣所得之案款1,261,08 0 元匯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專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 11月26日以85年存字第3748號將該款項辦理提存。 ㈤本件被告於85年6 月27日以本件原告、鍾雲賜、經營次貝元 公司之賴後維、古秀媛、常疆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分別以85年訴字第901 號、86年上字第173 號、88年台 上字第2108號、88年上更一字第447 號、91年台上字第551 號、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敗訴確定 。而上開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係於91年11月20日同時寄 達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鍾雲賜 )之3 位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因本件被告並未上訴而於 91年12月10日確定。




㈥被告於96年8 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行使因被告執行假扣 押所受損害之權利,原告於96年8月17日收受該函。 ㈦原告於96年9 月3 日以被告因上開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 視為本件起訴。
㈧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本案敗 訴確定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 該院於97年9 月10日以97年全聲字第223 號裁定,撤銷85年 全字第914 號就原告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已確定。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或適用法理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主張未罹於時效、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或適用法理為有理由,則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經審認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則至 97年9 月10日始經撤銷,侵權行為迄今仍繼續中,則2 年 或10年之時效均應於侵權行為結束時即假扣押執行撤銷時 始起算,故本件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又原告係於96年8 月17日收受催告函後始知悉原訴訟案已確定,被告若主張 原告知悉案件確定在前,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中為被告,給付之訴之被 告勝訴,乃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一方並無「勝訴即可主張 權利」之問題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 自本案判決91年12月10日確定時起算,原告遲至96年9 月 3 日才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賠償損害,已逾2 年時效期間, 且假扣押標的於85年9 月7 日經變價拍賣完畢並依法提存 ,是自侵權行為時起亦逾10年時效期間,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530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 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自91年12月10日起原告得 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經撤銷後假扣押執行自失 所附麗,自無原告所稱因被告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致侵權狀 態繼續,迄今未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主張拒絕給付等語 。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 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 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 確定時起算」(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判要 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即上開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 係於91年12月10日確定,此有該案確定證明書1 件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 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 即91年12月10日起算,而原告係於96年9 月3 日始以被告 因上開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本件起訴,已逾上 開2 年時效期間。又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被告為假扣押 執行時,即85年3 月16日查封標的時,則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亦已逾上開10年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撤 銷假扣押裁定致侵權狀態繼續,故迄今仍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侵權行為之10年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發生 時起算,至其狀態是否仍存在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⒌至原告所主張:原告係於96年8 月17日收受被告律師所發 之催告函後始知悉原訴訟案已確定,被告應就原告知悉案 件確定在前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中為被告,被告一方並無勝訴即可主張權利之問題乙節, 被告係抗辯:原告於上開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案相 同,難謂無從知悉,時效應如上述自91年12月10日起算等 語,被告並以所調上開卷宗之送達回證為其舉證。經查: 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 ②查上開91年上更二字第96號判決係於91年11月20日同時 寄達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 鍾雲賜個人)之3 位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此業經本 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查明其送達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74 至76頁)。該案件之上訴權在本件被告,惟上訴之法定 期間經過後,該案件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亦可經由有 無收受上訴狀繕本或向法院查詢而可得知該案是否已確 定,不因其為被上訴人即無法得知,難謂其為不知悉, 應認被告已就請求權人即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故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8 月17日後始知悉原訴 訟案已確定,時效始得起算云云並非有理。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為不 可採,被告抗辯:其因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 。
㈡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或適用法理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則,由被告將不當 獲利返還原告乙節,被告係抗辯:如採原告主張而排除消 滅時效之適用,則消滅時效之規定將成具文而無適用餘地 等語。經查:
①「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 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 09號判決要旨)。可知「類推適用」者乃比附援引之謂 ,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 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 ②然睡眠於權利之上者,不值保護,而年深日久,權利存 在與否,舉證困難,亦為承認時效制度存在之理由,本 件並非屬在現行法上缺乏規定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應 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法則云云並非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情事變 更原則,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將其不當獲利返還原告乙 節,被告係抗辯: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無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適用,亦無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 原則可言等語。經查:
①民法第227 條之2 係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 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而所謂「準 用」者,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 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
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 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 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 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 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 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要旨)。又「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 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 ③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罹於消滅時效,而經被告 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已如前述,本件並無原告所謂「 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 境或基礎有所變動」、或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或有「情事遽變,非當時所得預 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 言」之情事變更情形,自無準用上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本件應適用法理,即原告依法本無須給付被 告,但竟遭被告以假扣押程序扣押牛肉並拍賣,且拍賣價 格明顯低於市價,又由被告承受獲利,造成原告之損失, 該等事實明顯違反公平正義,若認為無法律可供適用、類 推適用或準用,則基於公平正義原則及當事人間利益平衡 等法理衡量,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其所獲利或原告所損失 之金額,方符正義公平乙節,被告則抗辯:依民法第1 條 之規定,可知習慣及法理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 效力,如法律就其事項已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規 定相異之習慣或法理之餘地,如採原告之主張適用法理而 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消滅時效之規定將成具文等語。 經查:
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民法第1 條雖有所規定。然所謂「法理」,係指 自法律精神演繹而出之一般法律原則,為謀社會生活事



物不可不然之理,而「上開法條所謂法律所未規定者, 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存之法條解釋,仍不能知 其法意之所在者而言」(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號判 例要旨),故凡於具體案件可經由解釋而適用法律時, 即無以法理作為裁判準據之必要。
②本件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法律所未規定或無法律可 適用解釋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基於公平 正義原則及當事人間利益衡平之法理,由被告給付所獲 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或適用法理云云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不當得利 、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適用法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 376,2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如原告主張未罹於時效、或 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或 適用法理為有理由,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之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均 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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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