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清華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及「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 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為一棟五層樓高之鋼 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而「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則為土石磚造平房。乙 ○○明知對房屋為增建之建造行為,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及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 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乙○○應注意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注意其如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 三八號」之房屋正面加蓋三層鐵棟房屋,及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土 石磚造房屋加蓋二層鐵棟房屋,其所增加之重量危及原建房屋之安全結構,遇有 外力介入時,隨時有傾倒及危害左右鄰舍之虞,且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委請專業技師繪製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且 未申請主管機關之台中縣政府審核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雇 用姓名不詳之包工前來施工,並親自監督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現場施工情形,是為 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其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房屋之正前面加 蓋部分三層鐵皮屋;又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房屋之上加蓋二層鐵皮 屋,並將此鐵皮屋固定於「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上, 其一樓部分作為店鋪使用,二樓以上作為住宅用途。惟因「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 四0號」之土石磚造平房本身之抗震能力甚差,在遭遇大地震之時即有倒塌之可 能,乙○○竟仍將「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土石磚造房屋上加之兩層樓鐵 皮屋之違建物固定在「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鋼筋混凝土之構造物上;再於「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前方騎樓部分加三層樓鐵皮屋違建,一樓部分 作為騎樓,以磚造柱子支撐,並與原五層樓建築物相連接,頂樓部分又加蓋兩坪 餘之違建。平常時,土石磚造平房及磚造柱子固然可以分擔部分鐵皮屋之垂直載 重,然在地震來襲時,整個鐵皮屋及頂樓違建因地震產生額外的水平地震力,將 完全由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承受,但原設計並未計算此一額外之力量。適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在北緯二三點八五度、東經一二0點 七八度 (即在日月潭西偏南十二點五公里處)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乙○ ○之上開二建築物因有擅自加蓋之違章建築物,已超出原來的安全設計範圍,因 而無法承受地震所釋放之能量而告倒塌,並因而壓垮隔鄰之一四二號、一四四號 等平房,導致當時在一四0號房屋內之王成功等十三人、在一四二號房屋之游木
春等四人及在一四四號房屋之徐崇文等二人 (共計死亡十九人,姓名詳如附表所 示),分別因外傷性休克、腦震盪及出血性休克、窒息等原因而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家屬甲○○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三八號」及「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 四0號」二棟建築物均為其所有,並有擅自增違章建築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房屋之倒塌 並非因為防震係數不足,亦非房屋偷工減料所致,應係天災所造成;且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係針對房屋之營建商,被告僅係屋主」云云。經查:(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 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 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均屬該 建築工程之「監工人」。本件被告乙○○固為系爭二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於 上開二棟建築物增建時,係由被告擅自雇工施作,並親自監督上開營造建築物 之現場施工情形,此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係就上開二棟特定建築物工程之施 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 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率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會同被告 及被害人家屬人共同前災害現場勘驗,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且現場勘驗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於八十九年三月就系爭二棟建築物倒 塌責任出具鑑定報告書重點如下:1、依現場情形發現,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 三八號(以下簡稱一三八號)五層樓高之鋼筋混凝土建造物,從二樓底上攔腰 整齊截斷,一樓及其頂板仍完整豎立於原地,二樓以上則橫躺壓於鄰房之上; 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以下簡稱一四0號)加蓋之鐵皮屋仍然與倒塌之 一三八號固結在一起,被壓在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下,所有鄰房均被壓倒。二 樓部分因救人關係,已經完工敲除,現場只剩一土堆,三樓以上則仍然完整存 在於現場。2、按地震來襲時,一樓所承受之地震力最大,故一般結構物倒塌 大多發生於一樓,除非有其他樓層有軟層或特殊原因,才會造成其他樓層倒塌 ,由本件被告住宅倒塌現場情形發現,其一樓部分仍然完整豎立於原地,從二 樓樓地板上面整齊的斷掉,破壞情形相當特殊與一般建築物倒塌模式完全不同 ,必有其他特別原因造成。而依被告住宅災前之相片以觀,被告於一四0號土 石磚造房屋上加蓋兩層樓之鐵皮屋違建,並將此鐵皮屋違建,固定於(一三八 號)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上,此點可由倒塌現場發現鋼構被壓在倒塌房屋下 可以證明,並有照片可佐,於一三八號房屋前方騎樓部分也加蓋三層樓鐵皮屋 違建,一樓部分作為騎樓道,以磚造柱子支撐,並與五層樓建築相連接,頂樓 部分又加蓋了兩坪多之違建,平時土石磚造平房及磚造柱子固然可以分擔部分 鐵皮屋之垂直載重,對於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威脅並沒那麼嚴重,一旦地震 來襲時,整個鐵皮屋及頂樓違建因地震產生額外之水平地震力,將完全由五層 鋼筋混凝土構造物承受,但原(建築時)設計並未計算此一額外力量,因此可
能由連接點附近破壞。土石磚造平房(即一四0號建物)及磚造柱子抗震能力 相當差,也有可能是土石磚造平房及磚造柱子先行崩裂,此時整個加蓋鐵皮至 之垂直載重將加於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即一三八號建物)上,更嚴重的是 此鐵皮屋是橫向固定於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上,此垂直載重因偏心而產生相 當大之變矩,此變矩將轉化為水平力而加於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上,此水平 力將更大於鐵皮屋因地震產生之水平力,此兩種額外的水平力,將作用於鐵皮 屋下端之固定點上,也會在二樓底板上折斷。3、綜上所述,不論係一三八號 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因違建產生額外地震力而發生倒塌,或是因一四0號土 石磚造平方先受損,然後造成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跟著倒塌,都是與其私自 建造違建有關,鄰房雖然可能在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前倒塌造成損壞,但 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倒塌顯然會造成更大的傷亡。凡此,已將本件建築物 倒塌之所有可能成因及責任歸屬明確分析。
(三)再查,被告乙○○既係本案系爭二棟建築物之監工人,原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並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由建 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須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以 確保工程之品質,詎其竟未負起實際監工之責任,非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執照,更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而隨意雇工施作,致上開 建築物有上開瑕疵之情事,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違背建築成規之行為,主觀上縱 非明知,亦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另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府工 建字第一一九三0四八號函文說明,被告乙○○之建物,因該建物基地及附近 地表均無壟起、下陷或其他嚴重龜裂等地形變化之情形,而判定該建物之損壞 非因地震造成地質斷層所引起,而排除斷層之因素,亦見被告辯稱系爭二棟建 築物之倒塌純係因天災所致,亦非可採。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王成功等十九人 ,分別係因在台中縣勢鎮本街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號建築物內,於地震來 襲時遭倒塌房屋壓斃之事實,亦據該署檢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按業主對房屋為增建之建造 行為,非經申請縣市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且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之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 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又業主亦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先委託專業技師設計製圖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即遽行擅自雇工為違反 法令之增建行為,且所為之增建行為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亦據國立 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赴現場鑑定屬實,且有上開系所所出具之「台中縣東 勢鎮乙○○住宅建築物倒塌責任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資參佐,是被告之公共 危險犯行及過失責任已明,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死於危險建築物之倒塌, 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其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因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並同時侵害數人之生 命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建築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修建房屋時,竟疏未注意遵守及監督建築工人 依照建築規範施作,致集集大地震時房屋倒塌,造成多人之死傷(死亡者高達十 九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甚鉅,事後仍堅稱係天災所致、毫無悔恨 之意,且事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其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0號建築物內死亡者十三名: 王成功、林官琴、譚福華、胡光富、蔡佛四、龔蘭香、王琳滿、吳秀錦、陳造江 、張清發、陳榮和、謝禮智、張山台。
二、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二號建築物內死亡者四名: 游木春、王雪梅、游菁菁、游惠怡。
三、台中縣東勢鎮本街一四四號建築物內死亡者二名: 徐偉翔、徐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