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乙○○○當選澎湖縣馬公市第十五屆縣議員無效。 (二)陳述:原告為澎湖縣馬公市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本屆選舉之女性 保障名額為二名,參與本次選舉之女性候選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鄭玉英 、林素妹、翁冬來、李瓊安、黃素自、陰玉玲等合計八人,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選舉投票日開票結果,被告以一千九百四十七票、訴外人黃素自 以一千零四十五票當選,原告則以得票第三之九百三十三票落選;同年二月 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惟澎湖日報報導檢察官查獲被告之胞妹陳嘉玲為被告 賄選,陳嘉玲為被告之妹且為助選員,陳嘉玲行賄選民,當係被告唆使而為 ,被告之賄選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規定,原告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 訟。
(三)證據:提出澎湖日報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賄選行為,空言主張陳嘉玲之行賄選民, 當係受被告之唆使而為,顯屬臆測之詞。
何況,陳嘉玲所涉賄選對象,僅李末一人之一票,並非計劃、有組織之大規 模行動,除去該李末之一票,對整個選舉結果無絲亳影響,與原告主張當選 無效之要件不合。
(三)證據: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起訴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及囑託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檢送 本屆縣議員當選人名單及開票結果統計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澎湖縣馬公市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本屆選舉之女性保 障名額為二名,參與本次選舉之女性候選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鄭玉英、林素 妹、翁冬來、李瓊安、黃素自、陰玉玲等合計八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 投票日開票結果,被告以一千九百四十七票、訴外人黃素自以一千零四十五票當 選,原告則以得票第三之九百三十三票落選;同年二月一日公告當選人名單,惟 澎湖日報報導檢察官查獲被告之胞妹陳嘉玲為被告賄選,陳嘉玲為被告之妹且為 助選員,陳嘉玲行賄選民,當係被告唆使而為,被告之賄選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虞,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簡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原告依同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賄選行為,空言主張陳嘉玲之行賄選民,當係受被告 之唆使而為,顯屬臆測之詞;何況,陳嘉玲所涉賄選對象,僅李末一人之一票, 並非計劃、有組織之大規模行動,除去該李末之一票,對整個選舉結果無絲亳影 響,與原告主張當選無效之要件不合等語置辯。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 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且「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始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 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原告依前揭選罷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應就賄選行為 及影響選舉結果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提出澎湖日報影本乙份為證,別無其他 證據,惟原告以報載消息證實其所言非虛,尚不足對於訟爭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仍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陳嘉玲有賄選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未斷定 被告與陳嘉玲間有共犯結構,參卷內該判決可稽,原告又乏此部分之舉證,逕以 陳嘉玲為被告之妹且為助選員,陳嘉玲行賄選民,當係被告唆使而為云云,無非 為臆測之詞,尚乏依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B 法官 陳順輝
~B 法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