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8年度,89號
TYDM,98,桃交簡,89,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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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某友人住 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 下午3 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AT9-501 號重型機車 ,沿同縣桃園市○○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許, 行經桃園市○○路、民光路口,因飲酒後操控力失當,不慎 與黃肇偉騎乘之車牌號碼683-CPG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黃肇偉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 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黃肇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 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 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 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 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



,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 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 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 狀態。查本件被告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5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9,依上開說明,其判 斷力、體能、精神協調、反應、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 之影響而減退,稽以其飲酒後駕車未幾即與他人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益徵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 ,及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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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