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 於被告甲○○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詹前標、曾慶隆、林士隆、段凱云、詹朝明及被害人乙 ○○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現場照片7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甲○○與共同被告傅貴雲(已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9 號先行判決審結)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 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領回,所生 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 月 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 所犯,所宣告之刑為1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且核無同條例 第3 條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 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 96年10月1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桃院木刑直緝 字第791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參,其通緝日係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是亦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