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5號
TYDM,98,審簡,15,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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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松貞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 訴字第754 號判處有期刑7 月確定,於89年9 月26日入監執 行後,於90年4 月19日期滿,嗣經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於 同年5 月25日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蔣堯祥於民國 85 年 間,明知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146-12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甲○○等共有人所共有,仍與乙○○ (原名黃松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乙○○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又 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吳崇玲,在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上,搭建 鐵皮屋1 棟以經營飲食店(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乙○○另於95年3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在 系爭土地上之南側,即前開鐵皮屋南側,再增建鐵皮屋1 棟 以經營美容院,經甲○○要求拆除而未果,以此方式竊佔系 爭土地面積100 平方公尺。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證 人吳東駿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委任狀、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21日桃地測字第0960017413號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臺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96年 12月7日產管自用字第09600053501號函說明及附件。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業經施行,



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足以 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 ,比較本件新舊法律關於罰金法定刑之適用,其最低度部分  ,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 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 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關於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第1 項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至有關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惟本件有如前所示之新、舊法 比較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 依同條第1 項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搭蓋建物使用,侵害共有人之權利 ,期間長達2 年餘,所生損害非微,然現已拆除全部竊佔之 建物(包括與蔣堯祥被訴共同竊佔部分),並與系爭土地共 有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  」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  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易科罰金乃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 較適用問題,此部分自得割裂適用。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所犯上開竊 佔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且為累 犯,故不符合得諭知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能給予緩刑之 宣告,實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 、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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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