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4144號
TYDM,97,聲,4144,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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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97年度偵字第3435號、97年度偵字第3569號、97年度偵字第
12003 號、97年度偵字第122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無前科,並有固定之住居所及 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自己所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辦,亦無事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之虞,而同案被告高立錡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 數、數量,依起訴書所載有8 次之多,且係被告甲○之上源 ,已於偵查期間以新台幣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反觀被告僅 涉嫌販賣3 次毒品,每次數量僅1 公克,應不具羈押必要性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 明。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有羈押必要,民國97年7 月11日起執行羈押,業經本 院於97年10月11日、97年12月11日均延長羈押二月。再查, 被告承認部份犯行,且有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以 佐證,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公訴人係以重罪起訴聲請人,一旦 聲請人遭法院認定有罪,其罪刑必定不輕,尚難排除聲請人 交保外出後有逃亡或避不到案之可能。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部 份涉案情節既待釐清、確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其他共犯是否 羈押需個案考量,不可一概而論。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 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 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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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