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1年度,432號
TYDV,91,除,432,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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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四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原姓名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不慎被竊,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 一六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登載於中國時報在案,迄今已 逾七個月,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准為除權判決,宣告上開證券無效云云。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前段所明定,惟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 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 有機會申報權利,故自應記載:①聲請人、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 報之催告、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④法院,及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 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六十條參照)等事項,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 以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有所欠缺,或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 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應駁回聲請人除權判決之聲請。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一六三號公示催告之裁定,並未全文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僅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之中國時報上刊登聲請人年籍及如附 表所示六紙支票內容等事項一節,業據本院核對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屬實,並經 聲請人到庭確認無訛。而經本院調取公示催告卷宗審閱結果,本院前開公示催告 裁定,亦僅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支票,則因聲請人並非權利人,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從而, 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有所欠缺,他人無從得知聲請人登報之目的,且其登報 之資料,亦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依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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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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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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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溫朝安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捌仟貳佰壹拾元 │PA九六五一四二│  │
│ │         │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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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秀雄      │新竹國際業銀東門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壹萬肆仟貳佰玖拾│0000000 │  │
│ │         │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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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春花      │新竹國際業銀大竹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萬零捌拾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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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東立商行     │新竹國際業銀三民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叁萬壹仟貳佰柒拾│0000000 │  │
│ │         │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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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佳彬      │大園鄉農會信用部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萬零陸佰叁拾元│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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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曾文華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陸仟陸佰零柒元 │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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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