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黃松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共同竊佔部分免訴。
丙○○被訴共同竊佔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丙○○於民國85年間,明知桃園縣桃 園市○○○段地號146-12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甲 ○○等共有人所共有,仍與乙○○(原名黃松貞)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雇用不知情之 工人先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又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吳崇玲 ,在系爭土地之北側部分上,搭建鐵皮屋1 棟以經營飲食店 而竊佔之(下稱共同竊佔部分);㈡乙○○復於95年3 月間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在系爭土地上之南側, 即前開鐵皮屋南側,再增建鐵皮屋1 棟以經營美容院而竊佔 之(此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甲○○要求拆 除,渠等仍拒絕拆除,而竊佔系爭土地共達面積100 平方公 尺。因認丙○○、乙○○上開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8條、第 320 條第2 項之共同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既已經施行 ,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刑法 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 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 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十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 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另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 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 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 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若已實施 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 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共同竊佔罪嫌,而該罪依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 ;又依據同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另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 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 旨指被告2 人上開共同竊佔行為之犯罪時間為85年間,是其 犯罪行為完成時之85年間即為犯罪成立之日,又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於95年8 月22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18807 號偵查卷內移送書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案戳章可稽,是本件共同竊佔部分之犯行,其追訴權乃係 遲至95年8 月22日方經行使,依此反推而言,如本件犯罪成 立之時係在85年8 月22日以前,則追訴權即因自犯罪成立後 10年間未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經查,本件共同竊 佔行為之成立時點,經遍閱全卷並訊問被告2 人及證人吳崇 玲後,仍僅能確定其犯罪時間係於85年間,至於確切之日期 則無法斷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 人共 同竊佔行為之成立時點係於85年8 月22日以前,從而應認該 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
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