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96年度,155號
TYDM,96,審交易,155,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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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 人。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號4631-F R 號自小貨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1 巷151-1 號路 旁空地駛出,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開車輛欲 駛入介壽路往北路方向行駛,斯時適有乙○○騎乘車號 BMW-999 號機車後載劉錦霜沿同路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 ,所駕駛車號4631-FR 號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勾中乙○○右 眼球,致其所騎乘車號BMW-999 號機車失控碰撞貨車倒地, 乙○○受有右眼球破裂之重傷害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 腦症、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劉錦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予以變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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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