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良智
被 告 記強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 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就此清償債務事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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