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號
非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生前將其名下所有坐落 新竹縣關西鎮○○段158地號、面積1,81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6分之5之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之父徐佳榮,買賣雙方並於民 國45年5月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因其等皆為原住民, 不識字且不諳法令,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僅由聲請人之父徐 佳榮持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未至地政單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由徐佳榮與其子女共同於該土地上從事耕作迄今 。惟查,聲請人等近年始發現父親雖已購買上開土地,然而 卻未辦理過戶,致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仍登記於乙○○名下。 茲因上開土地之買賣雙方,即乙○○與徐佳榮均已過世多年 ,據悉,乙○○並無子嗣或其他親人可為繼承,而聲請人為 買方徐佳榮之女,自得繼承父親之權利,請求乙○○移轉土 地所有權,惟因乙○○之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與本件有利 害關係,為保權益,俾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自有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定之,民法第1138條有明文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 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所規 定。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 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 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查乙○○係於62年9月7日死亡,其 配偶彭有二亦於63年8月21日死亡,惟乙○○尚有一女彭水 妹(36年12月30日生)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因此,乙○○死亡時,既尚有子女彭水妹生存 ,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雖聲請人主張據聞彭水妹年幼時已 死亡(時間不知悉)等語,然彭水妹之戶籍資料並無死亡登
記之記載,且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彭水妹確已死 亡之事實,準此,縱認乙○○之繼承人彭水妹有行方不明之 情事,惟在法院為其死亡宣告前,實認難彭水妹已死亡,是 以,聲請人主張彭水妹已死亡一節,自難採信。三、從而,被繼承人乙○○於62年9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即子女彭水妹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乙○ ○遺產繼承人之有無,並非不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 理人,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