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訴訟代理人 葉啟栯
被 告 華爾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偉修
人
被 告 高剴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前開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均非在 本院轄區,惟依據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 按,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爾斯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8 日邀同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 29日止,利率則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8固定計算,利率並得 按年息核定放款利率隨時調整,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 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 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華爾斯實業有限公司自 97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32,870元
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華爾斯 實業有限公司應負償還之責,而被告高偉修、高剴輝既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 、授信約定書3件、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華爾斯實業有限公司 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高偉修、高剴輝則為其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其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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