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陳子嬅即子家企業行即許陳金月即昱翰企業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6年 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 98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之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通用條款第 2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均合意由 貴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 之約定條款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 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子嬅(原名許陳金月)於96年4月4日 邀同被告許澤豪(原名許明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4月4日起至 98年4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採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應於每月4日繳納,約定借款利率 固定按年息百分之4.283計息。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
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子嬅就前 開借款自97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計尚欠借款本金 426,954元,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許澤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 約書1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2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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