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炳堂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炳堂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面裁定限 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