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669號
SCDV,97,司票,669,20090115,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叁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5日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 年12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敏郎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