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台灣上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上村寬也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⑴緣第三人東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大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至九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公司之相關產品,九十年五月份應付之貨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東日大公司雖以支票支付,但該支票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年六月至九月間購買原告產品之總價為三百五十八萬 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部分退貨之價金,累計總共積欠原告應付之價金為 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⑵原告查得第三人東日大公司對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電子公 司)、合併前恆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業電子公司)尚有超過三百八 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債權尚未收取,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三百八 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假扣押執行費之範圍內,假扣押第三人東日大公司 對被告欣興電子公司、合併前恆業電子公司之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桃院丁民執全宇字第三七三二號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東 日大公司收取對被告欣興電子公司、合併前恆業電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欣興電子公司、合併前恆業電子公司亦不得對第三人東日大公司清 償。惟被告欣興電子公司、合併前恆業電子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由 被告欣興電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略以:其與恆業電子公司 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合併,以其為存續公司,恆業電子公司之權利義務 均由其概括承受,合併前之欣興電子公司、恆業電子公司對第三人東日大公 司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且有其他得對抗之事由,因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三十五條聲明異議云云。 ⑶被告欣興電子公司對於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具狀以對於第三人東日大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且有其他 得對抗之事由為由聲明異議。惟其於鈞院審理時,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具狀表示,其與恆業電子公司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合併,以其為存續公 司,恆業電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其概括承受。而第三人東日大公司對於合
併前之欣興電子公司有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九元之債權,對於合併前 之恆業電子公司有五百一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債權,因此第三人東日 大公司對被告欣興電子公司之債權數額總計為八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 ,核其所述顯已自認東日大公司對於被告欣興電子公司確有三百八十五萬六 千四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退貨單影本各一份、支付命令影本一 份、合併契約書影本一份、扣押命令影本一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假扣 押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在九十年時一月十六日接獲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二號執 行命令,諭令在原告對於東日大公司之債權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 假扣押執行費用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五元內,禁止東日大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東日大公司為任何清償。被告經核算出東日大公司 對於被告之債權數額總計為八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即於九十一年四 月八日向鈞院陳報已遵諭保留東日大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之全部金額。本件 被告既承認東日大公司對之有八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之債權,其法律 關係之存否即非不明確,原告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之聲明 於法即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民事陳報狀影本一紙、雙掛號回執影本一紙。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欣興電子公司應給付東日大公司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茲原告將聲明變更為確認東日大公司對被告欣興電子公司有三百八十五萬 六千四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該法律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法律 關係不明確,只需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之不明確為必要, 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即有保護之必要。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不以原被告之間 法律關係為限,他造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因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者,亦有保護之必要。再按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存在,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出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所發之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即屬否認執行債權人之扣押權利,依上開說明,執行 債權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 之聲明不實時,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對該第三人即被告提起訴 訟,訴請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為確認之判決,併此敘明。三、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東日大公司對被告欣興電子公司、合併前恆業電子公司尚 有超過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之債權尚未收取,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在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假扣押執行費之範圍內,假扣押第三人東日大 公司對被告欣興電子公司、合併前恆業電子公司之債權。惟被告欣興電子公司、 合併前恆業電子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由被告欣興電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具狀,略以:其與恆業電子公司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合併,以其 為存續公司,恆業電子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其概括承受,合併前之欣興電子公司 、恆業電子公司對第三人東日大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且有其他得 對抗之事由,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三十五條聲明異議云 云,原告認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遂請求確認東日大公司對被告有三百八十五萬 六千四百四十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於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以對於第 三人東日大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且有其他得對抗之事由聲明異議 一節並不否認,並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三二號執行案件中聲明異 議狀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東 日大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數額合計為八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據此,應認原 告主張東日大公司對被告欣興電子公司有三百八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債權存在 一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東日大公司對被告欣興電子公司有三百八十五 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債權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邱育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羅英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