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2號
SCDM,98,易緝,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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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
2639號、第4838號),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丙○○共同犯竊盜罪,各三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戊○○為夫妻,均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等均不知 悔改,分別於民國97年2 月23日7 時0 分許、同日18時0 分 許、同年2 月26日7 時0 分許,利用在六福村主題樂園上班 前及下班後之時間,共乘車號MXC-213 號機車前往位於新竹 縣關西鎮○○里○○○路35號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昱電機公司),見該公司路旁水溝以不鏽鋼板遮蔽,為將 不鏽鋼板出售換取金錢,遂先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富昱電機公司所有,總價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不鏽鋼板共計30塊,得手後將不鏽鋼板放 置在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處,先後載至流動資源回收車出售 。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設備後而發覺上情。又丙○○、戊○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懸掛IOG-676 號車牌之引擎號碼RG090036號機車(引擎號碼 RG090036號之機車,係車號FG6-916 號之車身,該車為己○ ○所有,於97年6 月29日1 時許,停放在新竹縣關西鎮○○ 里○○路18號前,於同日16時35分發覺失竊;懸掛之IOG-67 6 號車牌則係甲○○所有,於97年1 月2 日某時,在桃園縣 平鎮市○○路666 巷25弄1 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共同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7年6 月29日中午某時,受 「阿志」之寄託而將該贓車藏放在其夫妻所居住位在新竹縣 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50號附近貨櫃屋內,以為隱藏。嗣於97 年6 月29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獲前開機車 與車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竊盜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中自白:坦承其與被告



丙○○竊得該物,並共同販售之事實。
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中自白:坦承其與被告 戊○○竊得該物,並共同販售之事實。
3、證人即富昱電機公司廠長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 公司於上揭時地遭竊共30片不鏽鋼板,且經監視器拍攝到 竊嫌行竊畫面之事實。
4、監視器光碟片、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騎乘 機車竊盜之事實。
(二)寄藏贓物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審理中自白:坦承其知 道「阿志」交付之機車懷疑有問題,故藏放在貨櫃屋內之 事實。
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自白:坦承同 意「阿志」寄藏機車在貨櫃屋內之事實。
3、證人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受話人己○○):證明車號FG6- 916 號機車,於97年6 月29日16時35分許,發現在新竹縣 關西鎮○○里○○路18號前失竊之事實、IOG-676 號車牌 則係於97年1 月2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66 巷25 弄1 號失竊之事實。
4、查獲現場照片:證明車號FG6-916 號機車藏放在被告二人 居住之貨櫃屋內之事實。
5、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明車號FG6-916 號機車與IOG-676 號車牌係盜贓物之事實。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犯竊盜3 罪,各處有期徒刑 4 月;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犯竊盜3 罪,各處有期徒刑 4 月;又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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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