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4號
SCDM,98,易,54,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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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994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即告訴人甲○○、案外 人彭德昭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互有嫌隙,於民國97年3 月 23 日 晚上11時許,被告甲○○彭德昭見被告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275 -NG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湖口 鄉○○路與民富街口,即上前質問被告乙○○,被告甲○○乙○○因而發生口角,詎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均 明知該處係人車往來之通道,竟意圖散布於眾,由被告甲○ ○指摘告訴人乙○○:「你跟徐添貴睡在一起,徐添貴因你 一個人的關係連車行都不要了」及「妳這個一堆男人幹的人 」等語,被告乙○○則指摘告訴人甲○○:「你的小孩的父 親都不是同血緣關係」等語,互相毀損對方名譽。因認被告 甲○○乙○○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告訴被告乙○○、甲○ ○誹謗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乙○○所涉誹謗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甲○○分別 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各2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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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