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本應 遵守紀律,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警員,漠視 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 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117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2鄰青埔子10 號
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1巷2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3號2樓喜相逢卡拉OK店內,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警員姜子能、劉志豪、宋進明前往該店店內盤查並要 求出示證件時,甲○○因不滿警方之盤查,拒不配合,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瞧不起警察」、「垃圾」等語 辱罵該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影響員警之公務執行。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姜子能、劉志豪、宋進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渠等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三)證人陳秀玉、魏順億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員警臨檢 時,與員警大小聲。
(四)新竹市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方盤查經過之錄影光碟暨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