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審竹秩字第8 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 月7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0094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64號前之公共場所。(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800 元之代 價,向便衣警員蘇倉政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12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許。(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4號麗都旅社102 號房。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古函靇出具之偵查 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