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1963號、第3514號、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扁鑽壹把,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壹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 mm金屬彈頭)壹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叁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八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於⑴民國90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地區 某處,取得扁鑽1 把,明知該扁鑽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刀械,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把刀械刀刃為三角形 、兩面開鋒、刀柄比刀刃三角形稍長、刀械全長17公分、末 端成圓狀之扁鑽1 把。⑵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出於持有具有殺傷 力子彈的犯罪意思,於94年7 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軍團 留言版」,以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淡 水捷運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已車通之槍 管3 支及子彈1 包(包括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2 顆、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 mm金屬彈頭】2 顆、 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 mm金屬彈頭】2 顆及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2 顆)等物
,而無故持有之。⑶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製造,竟未經許可,出於製 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的犯罪意思,於97年2 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幻象玩具店」購買3 把玩具手槍,並於97年3 月間 某日,參照其昔日於服兵役時所學得之拆裝槍枝之方式,將 上開已車通槍管3 枝,換裝於上開玩具手槍3 把,據以製成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仿BERETTA 廠84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及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把;迨分 別經警於9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徵得同意,搜索其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98 號3 樓之7 之居所,並當場扣 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2 顆(鑑驗時已試 射1 顆,剩餘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6.9 ±0.5 mm金屬彈頭)2 顆(鑑驗時已試射1 顆,剩 餘1 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2 顆、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子彈10顆、不具殺 傷力之9 mm改造子彈半成品14顆、不具殺傷力之8 mm改造子 彈半成品8 顆、不具殺傷力之火葯99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底火 99個;嗣後再經警於97年5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執搜索 票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125 巷6 號之住 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1 顆(鑑驗時已試射完畢)、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6.8 mm金屬彈頭)2 顆(其中1 顆,於查扣後, 因警不慎掉落於地而爆掉,只餘彈頭,另1 顆鑑驗時已試射 完畢)、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彈殼28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扁鑽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小武士刀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開山刀 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罪意思,先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 (毛重1 公克)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買 進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予劉俊宏、陳俊諺等2 人。嗣經警於97年5 月16日凌晨0 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 ○○路125 巷6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愷他命3 包 (毛重0.75公克、0.35公克及0.35公克)、吸食K 他命K 盤 2 塊及MEGAPIXEL 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1 支等物,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 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 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 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察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晉誼、江昆庭、劉俊宏、陳俊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現場照 片33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3 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40305號槍彈鑑定書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080209號槍彈鑑 定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3 份、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查。
(四)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 日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711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8328號鑑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 份附卷可查。
(五)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均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mm金 屬彈頭)2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6.9 ±0.5 mm金屬彈頭)2 顆、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 式子彈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 8 mm金屬彈頭)2 顆(其中1 顆,於查扣後,因警不慎掉 落於地而爆掉,只餘彈頭)、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扁鑽1 支等物可資佐證。
(六)而扣案之扁鑽1 把,經送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 ,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上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 97年度偵字第1963號偵查卷第142 頁)。(七)送鑑非制式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8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6.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4030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 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另送鑑子彈2 顆,鑑定情 形如下:⑴1 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6.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 月 12日刑鑑字第097008020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 同上偵查卷第126 頁)。
(八)送鑑改造槍枝3 枝,鑑定情形如下:⑴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 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4 030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 。
(九)扣案之愷他命3 包(毛重0.75公克、0.35公克及0.35公克 )、吸食K 他命K 盤2 塊、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可 資證明。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名堂出具之偵查 報告1 紙在卷可證。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 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924 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8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槍枝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刀械1 罪、持有子彈1 罪、 製造改造手槍1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8 罪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四)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 製造改造手槍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林名堂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 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製造改造手槍)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因好奇賞玩而未經許可製 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刀械,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製造、持 有槍彈、刀械之數量,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不特定 多數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及 轉讓足以導致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愷他命予 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訊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已具悔意,於審理中僅 聲請調查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之證據,以節省司法資源及成 本之支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
1、扣案之扁鑽1 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8 ±0.5 mm金屬彈頭)1 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 mm金屬彈頭)1 顆、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各含彈匣1 個》)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1 張)為被告用為聯繫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工具,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經鑑定試射之子彈4 顆,已於鑑驗 時試射擊發完畢,及因掉落地面爆掉只餘彈頭之子彈1 顆 ,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 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2 顆、不具殺傷 力之道具槍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之9 mm改造子彈半成品 14顆、不具殺傷力之8 mm改造子彈半成品8 顆、不具殺傷 力之火葯99個、不具殺傷力之底火99個、不具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彈殼28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小武 士刀1 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開山刀1 支 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為沒收 之宣告。再扣案之愷他命3 包(毛重0.75公克、0.35公克 及0.35公克),被告供稱係預備自己施用,扣案之吸食K 他命K 盤2 塊,被告否認供轉讓之用,又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 第4 項、第14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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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之時間地點│轉讓之毒品│轉讓之對象│數量│
├──┼───────┼─────┼─────┼──┤
│1 │民國96年12月底│愷他命 │陳俊諺 │不詳│
│ │某日在陳俊諺位│ │ │ │
│ │於新竹縣竹北市│ │ │ │
│ │中正西路1026號│ │ │ │
│ │住處 │ │ │ │
├──┼───────┼─────┼─────┼──┤
│2 │民國97年1 月間│愷他命 │陳俊諺 │不詳│
│ │某日,在甲○○│ │ │ │
│ │位於新竹縣竹北│ │ │ │
│ │市新崙里21鄰中│ │ │ │
│ │華路125 巷6 號│ │ │ │
│ │住處 │ │ │ │
├──┼───────┼─────┼─────┼──┤
│3 │民國97年2 月間│愷他命 │陳俊諺 │不詳│
│ │某日,在甲○○│ │ │ │
│ │位於新竹縣竹北│ │ │ │
│ │市新崙里21鄰中│ │ │ │
│ │華路125 巷6 號│ │ │ │
│ │住處 │ │ │ │
├──┼───────┼─────┼─────┼──┤
│4 │民國97年3 月間│愷他命 │陳俊諺 │不詳│
│ │某日,在甲○○│ │ │ │
│ │位於新竹縣竹北│ │ │ │
│ │市新崙里21鄰中│ │ │ │
│ │華路125 巷6 號│ │ │ │
│ │住處 │ │ │ │
├──┼───────┼─────┼─────┼──┤
│5 │民國97年2 月初│愷他命 │劉俊宏 │不詳│
│ │某日,在甲○○│ │ │ │
│ │位於新竹縣竹北│ │ │ │
│ │市新崙里21鄰中│ │ │ │
│ │華路125 巷6 號│ │ │ │
│ │住處 │ │ │ │
├──┼───────┼─────┼─────┼──┤
│6 │民國97年2 月中│愷他命 │劉俊宏 │不詳│
│ │旬某日,在卓文│ │ │ │
│ │偉位於新竹縣竹│ │ │ │
│ │北市新崙里21鄰│ │ │ │
│ │中華路125 巷6 │ │ │ │
│ │號住處 │ │ │ │
├──┼───────┼─────┼─────┼──┤
│7 │民國97年3 月初│愷他命 │劉俊宏 │不詳│
│ │某日,在甲○○│ │ │ │
│ │位於新竹縣竹北│ │ │ │
│ │市新崙里21鄰中│ │ │ │
│ │華路125 巷6 號│ │ │ │
│ │住處 │ │ │ │
├──┼───────┼─────┼─────┼──┤
│8 │民國97年3 月間│愷他命 │劉俊宏 │不詳│
│ │某日,在甲○○│ │ │ │
│ │位於新竹縣竹北│ │ │ │
│ │市新崙里21鄰中│ │ │ │
│ │華路125 巷6 號│ │ │ │
│ │住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