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312、330、331、332、333、334、335、337、378、2
770、27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5年 5月22日以85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12月17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5887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7年12月1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87年4月7日 以86年度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5 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湖 口組」之犯罪組織,從事以下之犯罪活動。
㈡緣吳桐潭於75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熙、 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哲宏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臺 灣全島為範圍而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嗣由彼此在各地 成立天道盟分會,吳桐潭即於75年10月31日,在臺北看守所 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為「天道盟」分支組織並自任 會長,該會受吳桐潭命令指揮,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 體,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 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 ;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 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 槍射擊毆打,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其全權支配。彼等之行 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係
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 。
㈢周超雲(綽號周哥)原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經營 「茶室卡拉OK店」,平日幫忙吳桐潭處理事情。余炎錦明知 「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 而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 之全國性著名犯罪組織,竟為能在新竹縣地區從事以集團性 之組織為後盾,並以具暴力性、脅迫性之方法向商家索討保 護費用,或為人談判索討債務賺取利益,並能與地方上其他 幫派諸如四海幫或竹聯幫或其他不良分子,在武力上可以相 抗衡,而於91年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某處與舊識周超雲 洽商研議成立「天道盟太陽會」分支組織,周超雲遂自91年 3月間起,發起「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下稱「太陽會湖 口組」)之犯罪組織,自任「天道盟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 長」,先吸收乙○○(綽號小胖)擔任其貼身之小弟,另任 命余炎錦(綽號錦哥,業據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97年度訴緝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為「太陽會湖口組」 組長,負責以余炎錦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補給 站檳榔攤」為據點,陸續吸收徐海棠(綽號阿棠,業據本院 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呂理任(綽號小李、 小呂或瑞哥,其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 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何恭浩(綽號浩杯或 咖啡,業據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劉民山(綽號阿山,業據本 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李文斌(綽號小斌,業據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徐進興(綽號大阿興,業據本院於97年4月 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陳建男(阿男,業據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 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彭成維(綽號阿V,業據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起訴書漏載彭成維,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6年8月13日準備 程序進行時補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總計約有2、3 0名人 員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成員平時則以前揭「補給站檳榔攤」 或余炎錦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住處或周超雲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之「天琴酒店」為聚集地 點,作為組織成員平時討論對外處理事務與集合聚會之場所 。
㈣周超雲另任命呂理任為副組長,承余炎錦之命,與余炎錦2 人負責處理成員加入之篩選、平時之聯絡並率領組織成員, 對外以「太陽會湖口組」組織名號及人多勢眾之具暴力性或 脅迫性行為,從事為人談判、索債等事務;又因周超雲、余 炎錦均知悉徐海棠可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遂 另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任 命徐海棠為該組織之「火力組」或「行動組」成員,直接聽 命於周超雲或余炎錦指揮,由徐海棠帶領劉民山、李文斌、 陳建男及徐進興等人,於「太陽會湖口組」對外處理討債、 談判事務,遇有糾紛或爭執時,由徐海棠提供改造槍枝與子 彈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或徐海棠自己攜帶,作為武力 後盾,該組識成員參與組織所為向組頭邱菊妹強索彩金、在 「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等暴力性、脅迫性 犯罪行為。
1乙○○等人向六合彩組頭強索彩金部分:
⑴92年4月至5月間起,由周超雲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路之「天琴酒店」內,與六合彩簽賭師父綽號 「阿芬」(或稱「青芬」)等2至3名之男子洽妥,由簽 賭師父向六合彩組頭簽賭,事後向組頭聲稱簽中彩金, 如組頭稍有質疑或不給付彩金,則指派余炎錦指揮組織 成員呂理任、何恭浩、徐海棠、劉民山、李文斌、徐進 興、乙○○《起訴書贅載彭成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組織成員,以具暴力性或脅迫性之集團性組織勢力與 武力為後盾,出面向六合彩組頭進行談判、索討彩金事 宜,並從中收取佣金報酬,其經證明之具體案件且乙○ ○參與者如下。
⑵余炎錦率眾、乙○○聯繫組織成員向組頭邱菊妹強索彩 金部分:
於92年5月27日,由宋子銘偕同簽賭師父「阿芬」(又 名「青芬」)夫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50 號住處找劉昌城為其介紹六合彩組頭,劉昌誠遂與其母
陳桂蘭帶「阿芬」夫婦2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 ○街16號即組頭邱菊妹(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 10月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住處簽賭。當日晚上開獎後, 「阿芬」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人隨即至邱菊妹住處,以 兇惡之態度表示其簽中彩金240萬元而向邱菊妹索討, 邱菊妹心生畏懼且一時無法籌出該金額,遂央請地方人 士黃華熹率眾於92年5月28日傍晚至其住處談判,當晚 黃華熹偕同友人李志維、李長智到場後,邱菊妹聯絡劉 昌城到其住處,迨劉昌城到達後,黃華熹質疑有詐賭情 事,要求劉昌城聯絡簽賭者到場,劉昌城遂通知宋子銘 上揭情事,宋子銘得知後,隨即轉知「阿芬」通知周超 雲處理,當日晚上周超雲指派余炎錦先率何恭浩、徐進 興前往邱菊妹住處,徐進興出發前另通知友人李正文( 綽號阿文)、陳懷恩(綽號小強)到場,呂理任則自行 攜帶槍彈騎乘機車前往同址欲與黃華熹等人談判。劉民 山、乙○○另以電話通知徐海棠於當日晚上19時25分許 至「天琴酒店」集合,其後由徐海棠攜槍枝數支子彈數 顆率劉民山、李文斌駕車前往邱菊妹住處支援,於當晚 20時10分許到達邱菊妹住處附近時,劉民山持徐海棠之 行動電話通知呂理任在該空地會合後,由徐海棠交付改 造手槍1把及子彈數顆予呂理任,呂理任約於當晚20時 10分至18分許之間,進入邱菊妹住處與余炎錦、徐進興 、何恭浩會合,適黃華熹之子黃君永亦偕同友人羅濟正 、吳松晏到場,因余炎錦與黃華熹就邱菊妹應支付之彩 金數額一事洽談不睦,被告呂理任與黃君永見狀一言不 合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雙方隨即各持鋁棒、西瓜刀互 毆、互砍至屋外(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呂理任見狀 隨即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子彈,混亂中因 而傷及在場之劉昌城之母陳桂蘭(警方移送殺人未遂, 經檢察官認係過失傷害,惟因未據告訴而於92年8月21 日以92年度偵字第3538號對呂理任、羅濟正、吳松晏為 不起訴處分),雙方人馬於當日晚上20時19分許一哄而 散。而在該次鬥毆中,余炎錦、呂理任及徐進興均被黃 華熹及其所偕同之人砍傷而因分赴醫院就醫。呂理任同 時並以行動電話向周超雲報告,何恭浩則前往與周超雲 會合向周超雲報告上揭情形,周超雲當場持何恭浩之行 動電話指示徐海棠召集組織成員劉民山等人準備槍、彈 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加以報復。惟因
當日未能查出而作罷。由於「太陽會湖口組」成員於該 次索討彩金行動中遭遇地方上其他勢力強烈抵抗,該次 索討彩金之事後談判,遂改由周超雲親自出面及指揮余 炎錦繼續處理,包括索討之金額決定及安排余炎錦、呂 理任2人出面承擔,並於92年7月8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 局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如何交待案情套招改成是 余炎錦簽賭中彩,徐進興、何恭浩陪同至邱菊妹住處, 呂理任恰巧攜帶馮遠洋寄放之槍枝前去向余炎錦借錢, 開槍係事發突然等情節。該次暴力討債總計自邱菊妹處 索討得款240萬元,余炎錦從中取得30萬元、徐進興分 得35萬元、呂理任獲分90萬元、周超雲朋分50萬元、徐 海棠分得15萬元、何恭浩分得5萬元,另支付修車費用 2至3萬元後,餘款則交付「阿芬」。
2乙○○等人聚眾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 鬥毆部分:
於92年6月21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間,因組織 成員乙○○之堂弟廖鏡忠及陳建男之友人均與地方上其他 不良分子在「全民開撞撞球場」發生鬥毆,陳建男、乙○ ○各以電話通知劉民山,劉民山旋即以電話通知徐海棠準 備槍枝棍棒等武器,徐海棠再以電話轉知余炎錦,請余炎 錦召集組織成員至新竹縣中山路2段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全民開撞撞球場」尋仇報復,惟嗣因警方到場而未發生火 拼。
三、處罰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5條、93年6月2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詩傑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93年6月2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