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99號
SCDM,97,訴,599,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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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823、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乙○○、戊○○、羅金融等人為一施工團隊,對 外承攬裝潢、門窗、油漆、磨板、打石、水泥、水電等工程 。而丁○○於民國96年4月間,透過己○○承攬修補新祐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祐昌公司)位在新竹市○○路518巷1 20號之倉庫石綿瓦屋頂,丁○○就該修補屋頂工程,負有監 督及注意之義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自96年4月13日起, 指派所屬團隊之乙○○、戊○○、羅金融、綽號「華哥」、 「能力」其中3人前往新祐昌公司之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 然於96年4月20日,因丁○○、新祐昌公司提供之防護設備 不足,致工人羅金融踏穿年久失修之石綿瓦屋頂,墜落地面 受傷(未據告訴),而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二、丁○○明知上開倉庫之石綿瓦屋頂有易踏穿、致工人墜落之 危險性,其於96年5月1日上午,指派所屬團隊之乙○○、戊 ○○等人前往上址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時,理應注意李增禎 等人係在8公尺高處之屋頂施工,為防止工人踏穿年久失修 之石綿瓦屋頂而墜落,需在屋頂架設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 分以上之踏板、或下方裝設安全護網,以防止工人於作業場 所發生墜落引起之危害,丁○○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防止墜落 之安全裝置,致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施作上開工程 時,因丁○○、新祐昌公司未設置安全踏板或防護網,其亦 未確實使用安全繩之確保裝置,於施工時不慎踏穿石綿瓦屋 頂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而於 到院前死亡。
三、案經乙○○之子甲○○訴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跟新祐昌公司老闆接洽工作,有談到修屋頂1天1個工人新臺 幣(下同)2500元,每天去3個工人,我就介紹跟我一起住 的被害人乙○○、戊○○、羅金融等人去工作,我不是工頭 、也不是他們的老闆,我沒有去施工,事故發生時也不在場 ,我只是介紹人,代他們向新祐昌公司領錢而已云云。經查 :
(一)被告與被害人乙○○屬同一施工團隊,對外接洽、承攬裝 潢、門窗、油漆、磨板、打石、水泥、水電等工程,而丁 ○○於96年4月間,透過己○○洽談修補新祐昌公司位在 新竹市○○路518巷120號之倉庫8公尺高石綿瓦屋頂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引薦被告施作新祐昌公司倉庫之屋頂修補 工程,並陪同被告前往倉庫看現場等情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165至173頁),並有被告丁○○之名片1紙在 卷可參(見96他1385:48頁),堪認為真實。(二)⑴本件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係由被告 與新祐昌公司約定每日安排3名工人施工修補屋頂,每人 每日工資2500元,材料部分實報實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6他1385:68頁、93至94頁 、104頁,本院卷(一):150至164頁,本院卷(二):2 3至25頁)。參以被告負責紀錄96年4月13日、96年4月16 日、96年4月19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26日、96年4月



27日、96年5月1日,確係羅金融、「能力」、被害人乙○ ○、戊○○、「華哥」中哪3人前往新祐昌公司施工,以 便作為日後分發工資之依據等情,有被告製作之開工紀錄 單在卷可稽(見96他1385:52頁)。⑵又被告因新祐昌公 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工程,而於96年4月12日、96年4月13 日、96年4月16日、96年4月17日、96年4月26日、96年4月 27日、96年4月30日等日期,分別前往新埔建材行、鑫埔 五金行、隆泰五金行購買修補屋頂所用之大浪板、油漆、 矽利康、石綿膠、刮板、刷子、釘子等物,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商店所出具之估價單6紙、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附卷可稽(見96他1385:53至57頁 )。⑶再者,被告於96年6月6日因本件屋頂工程而請款5 萬3900元之事實,亦有付款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96他1 385:50至51頁)。由上可知,本件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 綿瓦屋頂修補工程,係由被告出面談妥施工人數、價格、 以施工日數計算工資、材料費實報實銷等事項,且由被告 負責備料後,被告再指派所屬團隊之被害人乙○○、戊○ ○、羅金融、綽號「華哥」、「能力」其中3人前往新祐 昌公司之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殊不論被告所屬團隊人員 施作之工程並非均是被告所承包,單就本件新祐昌公司之 倉庫石綿瓦屋頂修補工程,被告儼然以工頭之身分,對內 指派5名工人中之3名前往工作,對外與新祐昌公司洽談施 工細節、領工程款,可見本件工程確實是被告所承攬,應 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介紹工作予被害人云云,應係飾卸 之詞,無足採信。
(三)被害人乙○○確因施作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工程 ,自屋頂墜跌落地面,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 而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相223:6至8頁、17至18頁,9 6他1385:92至93、94至95頁,本院卷(二):68頁), 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幀、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96年5月4日所出具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600092 03號函1紙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0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96相223:13頁、14至16 頁、21頁、23至28頁、29至36頁),堪認屬實。(四)被告承攬新祐昌公司之倉庫屋頂修補工程後,亦有指派所 屬團隊之工人羅金融前往上址倉庫修補石綿瓦屋頂,而於 96年4月20日因被告、新祐昌公司提供之防護設備不足, 致羅金融誤踏年久失修之石綿瓦屋頂而墜跌落地面,經送



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其受有右肩脫臼、右臂擦傷、左前 臂挫擦傷、左胸觸痛及下唇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羅金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140至150頁) ,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於97年9月26日出具之東秘總字第097 0001960號函及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92 至9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96年4月20日業已明知所承 攬之新祐昌公司之倉庫石綿瓦屋頂,因年久失修而難以承 受工人之重量,縱使未破損之石綿瓦屋頂,仍易遭踏穿致 工人墜落地面,而發生工人傷亡之重大工安意外,亦堪認 定。
(五)被告於96年5月1日指派被害人乙○○至上址倉庫屋頂施工 時,明知安全設備不足,前已造成工人羅金融自石綿瓦屋 頂墜落地面受傷,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必 要安全裝置,致被害人於屋頂施作墜落時,因欠缺防護措 施,而墜地死亡,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顯有過失。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係對外承攬裝潢、門窗、油漆、磨板、打石、 水泥、水電等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缺乏預防工安意外觀念,其承包新祐昌公司之 倉庫8公尺高石綿瓦屋頂,被告本負有監督及注意之義務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裝置 ,致被害人墜落地面之過失程度,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 與被害人本屬同一施工團隊,平日同住一起,互相照應、 工作,發生本案被害人死亡案件,亦非被告所樂見,又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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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