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己○○
戊○○
號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戊○○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己○○、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上午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4600 -MJ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91號之 羅莎公舊廠房,結夥三人共同竊取該廠房內總重量為31公斤 之黑色鋁窗1 批,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載往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之鈞鼎企業社 ,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乙○○(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550 元;復接續以相同手法,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上 開廠房竊取總重量為14公斤之白色鋁窗1 批,得手後復於同 日中午12時許,持往鈞鼎企業社變賣,旋為警查獲,並扣得 黑色鋁窗、白色鋁窗各1 批。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己○○均坦承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 及中午12時許,一同至鈞鼎企業社販賣鋁窗及鐵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第一次賣的物 品是老闆陳朱煌之前留給伊的,是伊與被告己○○到工業區 撿的,第二次賣的是其等當天在羅莎公司後面撿的,有問過 保全人員是否不要才去撿拾,但不知是誰撿的,賣的時候只 有3 、4 片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第一次賣的是白色鋁 窗,是北海加油站後方及工業區撿來的,第二次賣的是羅莎 公司飛落下來的東西,並沒有進去羅莎公司裡面竊盜,其一 開車到現場,保全人員就來了,並說不要進入廠房內就沒有 關係,其只有撿鐵片,當時曾看到被告戊○○拿著黑色鋁窗 ,被告甲○○則從廠房外面出來,並未注意手上有無拿東西 ,其等從羅莎公司後方所拿的鋁窗,就是被告戊○○肩膀上 扛的,並不知道有幾個云云。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雖表示認罪,惟仍辯稱:其等3 人並沒進到廠房內, 但有在外圍撿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3 人於9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一同 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街25號之鈞鼎企業社 ,先後販售總重31公斤之黑色鋁窗、總重14公斤之白色鋁 窗各1 批予該資源回收業者不知情之員工乙○○,該次交 易均未開立收據,至本件卷內之鈞鼎企業社買賣收貨單是 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證人乙○○將與被告等人交易之 數量及價錢告知老闆娘後,再由老闆娘寫在收貨單上交給 警察扣案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 第277 至280 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 相符,且有鈞鼎企業社買賣收貨單、照片5 張(見偵查卷 第39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二)又被告3 人先後2 次販賣予鈞鼎企業社之白色鋁窗及黑色 鋁窗等物,均為羅莎公司所有,此部分業經證人丙○○即 羅莎公司之前廠長到庭結證:扣案發還並代為領回之白色 、黑色鋁窗確為羅莎公司所有,因鋁窗有尺寸,且當時警 察有帶其至鈞鼎企業社確認並照相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
281 頁),亦有照片8 張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第38頁)。
(三)至被告3 人雖均以:第二次所賣之鋁窗是從羅莎公司飛落 下來,在廠房外圍撿拾等語置辯,被告甲○○另辯稱:是 問過保全人員是否不要才去撿拾云云,然經證人丙○○證 稱:羅莎公司之鋁窗不可能因颱風吹落地面,因當時經過 多次颱風,鋁窗都沒有掉過,且窗戶玻璃係在廠房內,研 判是竊賊在廠房內將鋁窗拆下將玻璃弄碎後再將框架偷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1 頁反面),證人丁○○ 亦結稱:其於96年10月間在湖口工業區擔任中興保全人員 ,羅莎公司為其負責區域之一,96年10月12日當日保全系 統異常,經管制中心通知後約15分鐘至羅莎公司廠房,從 廠房後方鐵皮出去見到被告3 人,女的手上有框架,當時 不知鋁窗是否為羅莎公司的,沒有同意被告3 人將鋁窗帶 走,是於被告詢問可否撿拾廠房外圍之東西時,曾告以只 要不是從廠房拆下來的就可以撿,其並沒有在羅莎公司那 裡看到鋁窗吹到外面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 至 285 頁反面),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證人陳 朱煌亦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曾於半年前請被告甲 ○○、己○○處理廢電纜線之剝皮事宜,或交付工程廢棄 物給其等處理,但並未交給被告甲○○、己○○鋁框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125 、126 頁),是被告甲○○辯稱: 其第一次所賣之物是老闆陳朱煌之前留給伊的云云,亦不 足採。況被告己○○先於警詢時辯稱:黑、白鋁窗是其與 被告甲○○到湖口鄉中番子湖產業道路土地公廟旁撿的( 見96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9頁),復又於偵訊 時辯稱:拿至資源回收廠之鋁窗是從家裡帶來的,是別人 丟至土地公旁,約10幾公斤,只有一片鐵片是從羅莎公司 外面水溝撿的(見96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71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10點賣給回收廠的黑色 鋁窗是之前就已經放在車上,是被查獲前一天在工業區北 海加油站後面的荒地拿的(見97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36頁),復辯稱:第一次所賣之物是在借車 後晚上10點時,到中番子湖的產業道路甲○○的老闆倉庫 載的,老闆說要給其等去賣,隔天先去鈞鼎企業社賣第一 次錢,再去羅莎公司撿白色鋁窗及鐵片,白色鋁窗是羅莎 公司遭颱風吹掉的,鐵片是在羅莎公司廠房產業走道吹落 到水溝裡的(見97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 53頁),再改稱:當天曾與被告甲○○去撿拾黑色鋁窗, 白色鋁窗是陳朱煌給的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30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被告甲○○於警、偵訊 時先辯稱:鋁窗是從被告己○○家中拿的(見96年10 月3 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69至70 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白色及黑色鋁窗都是被告己 ○○之老闆陳朱煌留給伊的云云(見本院97年6 月30 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告甲○○、己○ ○關於其等所販賣之鋁窗框架來源供詞相互矛盾,且前後 不一,其等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被告3 人前揭辯解,顯係 事後飾詞卸責,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戊 ○○結夥三人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己○○、戊○○所為,各係犯刑法321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所 犯2 次結夥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 欺等前科,被告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 ,被告己○○有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均素行非佳,被告甲○○、 己○○、戊○○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 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竊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並審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本案所竊之贓物業已返還等情,其中被告己○○、 甲○○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雖為 認罪之表示,仍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暨參酌被告甲○○、己○○均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強維持等情(見調查筆錄) ,及認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甲○○具體求刑1 年4 月以上,被 告己○○具體求刑1 年2 月以上,均略屬過重等情,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