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丙○○
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5062號、第5329號、第6758號、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有恐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前科,最近於 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 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2 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二、詎乙○○、甲○○、丙○○等3 人,因種植之西瓜作物收成 不良,缺錢花用,乙○○、甲○○遂提議其友人丁○○先前 曾將該值錢飾品典當借款給乙○○,住處應有值錢飾品,如 竊得變賣以後,能讓家裡經濟環境轉為寬鬆。乙○○、甲○
○、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接續於97年7 月5 日下午4 時許,先由乙○○、甲 ○○藉口拜訪丁○○住家送水果之機會,在新竹市○區○○ 里○○路452 巷1 之1 號3 樓,乘丁○○不注意之際,由乙 ○○在客廳桌子旁,竊取丁○○住家鑰匙一串,然因丙○○ 不知丁○○住所,故由甲○○駕駛汽車搭載丙○○前往丁○ ○住處指認,丙○○遂於97年7 月12日中午某時,趁丁○○ 上班不在家之機會,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無故侵入丁○○上 開住處,竊取丁○○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60萬元之 藍寶石戒指2 只、黃金飾品2 件、白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 7 只、手鐲2 件、冰玉1 個、紅寶石戒指2 只、藍寶石墜子 1 個、金玉鐲2 個、白玉指1 只、行動電話1 支、耳環1 付 、玉佩項鍊1 條、心型項鍊1 條、紫色戒指1 個、外幣紙鈔 8 張等物得手。嗣丙○○遂將竊得之上揭物品均攜回甲○○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353 巷87號住處交予甲○○,甲○ ○乃將竊得之贓物藏匿在上開住處後方一樓儲藏室內。嗣丁 ○○遲至97年7 月14日始驚覺住處珠寶遭竊,於翌日報警追 查,為警於97年7 月29日,在甲○○、乙○○上開住處一樓 儲藏室內扣得丁○○住家鑰匙1 串、藍寶石戒指2 只、黃金 戒指3 只、白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 冰玉1 個、紅寶石戒指2 只、藍寶石墜子1 個、行動電話1 支、耳環1 付、玉佩項鍊1 條、心型項鍊1 條、紫色戒指1 個、外幣紙鈔8 張(另遭竊之白玉玉佩、黃金扁型項鍊、黃 金手鐲各1個、黃金戒指4只均未扣案)。
三、乙○○、甲○○於97年7 月29日為警依現行犯解送至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甲○○犯 罪嫌疑重大而羈押、乙○○則飭回。乙○○釋放在外期間, 竟不思悔悟,誤認戊○○係本件告密之檢舉人,竟與丙○○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弟」之人及友人彭少志共同基於 傷害、恐嚇之犯意,於97年8 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縣 竹東鎮○○路「甜甜KTV 」內,先約戊○○到場,詢問是否 為告密者,丙○○並作勢要求戊○○3 三鐘內飲畢600C.C. 米酒,再由「阿弟」分別以麥克風、滅火器敲擊戊○○頭顱 ,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傷 之傷害。又丙○○及「阿弟」等人並對戊○○恫稱:要把你 載到山上置於死地等語,乙○○則稱:「你們要怎麼處理, 就隨你們」等語,致戊○○心生畏懼;戊○○為求保護自己 ,遂表示希望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地區,請友人「阿森 」一同談判協調,乙○○、丙○○及「阿弟」、彭少志等人 遂駕車搭載戊○○至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雲南橋附近與「阿
森」一同談判,嗣因談判破裂,丙○○等人再度毆打戊○○ ,丙○○並以持刀(未扣案)作勢追砍方式恫嚇,致戊○○ 心生畏懼而躲入路旁田間,始逃過一劫。
四、案經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戊○○、共犯 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害人丁○○、共犯乙○○、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之陳述,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丁○○、戊○○ 、乙○○、甲○○、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亦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審酌各該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並非非法取得,且各該證人業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 ,經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乙○○、甲○○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各該證人之上開證述,其瑕疵 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二、被告乙○○等3 人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爰引之所有物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 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竊盜及丙○○所犯侵入住宅、竊 盜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訊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乙○○趁其於97年7 月5 日與被 告甲○○、友人黃增松前往被害人丁○○上開住處送西瓜時 ,竊取丁○○住處之鑰匙一串,之後交予被告丙○○,要丙 ○○至丁○○住處竊取財物,及警察於上述時間,在被告乙 ○○、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353 巷87號住處1 樓
儲藏室內,查獲丁○○所失竊之上開珠寶之事實。 2、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訊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曾於97年7 月5 日與被告乙○○ 、友人黃增松前往被害人丁○○上開住處送西瓜時,之後數 日曾在其位於員山路之住處看見被告丙○○拿一綠色之盒子 回家,及警察於上述時間,在其上開住處1 樓儲藏室內,查 獲丁○○所失竊之上開珠寶之事實。
3、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97年11月26日、12月3 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明上述其與被告乙○ ○、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竊取被 害人丁○○財物之犯罪事實。
4、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明被告乙○○、甲○○前去送西瓜後未久,證人住 處即遭竊,且發現住處鑰匙一串亦遺失,及在被告乙○○、 甲○○住處所查獲之上開珠寶確實均為證人丁○○所有、遭 竊之財物之事實。
5、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件、查獲現場相片10紙、被害人丁○○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 足資佐證。
(二)被告乙○○、丙○○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訊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乙○○於97年8 月7 日晚上曾與 被告丙○○、綽號「阿弟」之友人、彭少志及被害人戊○○ 一起在「甜甜KT V」內飲酒,席間曾向戊○○提及被告乙○ ○、甲○○、丙○○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事情,並要求戊○ ○不要亂說話害乙○○等人,以及在KTV 內看見被害人戊○ ○流血,嗣在竹東二重埔雲南橋附近,亦看見被告丙○○拿 鋁製棍子追打戊○○之事實。
2、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上 開傷害及恐嚇被害人戊○○之事實。
3、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乙○○、丙○○與綽號「阿 弟」之友人、彭少志等共同傷害、恐嚇之事實。 4、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件、檢 察官於97年8 月8 日當庭勘驗證人戊○○傷勢之相片3 紙( 見97年度偵字第5062號卷第101 、102 頁),證明證人戊○ ○確實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三)對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1、被告乙○○辯稱:被告甲○○未參與竊盜犯行,在KTV 內僅 問戊○○是否去告密,並沒有恐嚇他,戊○○是被「阿弟」 打傷,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被告甲○○辯稱:完全不知道丙○○去竊取丁○○財物的事 ,伊和丙○○3 、4 年未講話,丙○○因懷恨母親即乙○○ 被伊搶走而想要報復伊,丙○○知道丁○○家在哪裡,而且 會私下去找丁○○,伊從未跟丁○○借金飾典當云云。 3、不採之理由:
⑴ 被告乙○○、甲○○確實有與被告丙○○達成竊取被害人丁 ○○家財物之事實,已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 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訊問時證述於案發前,被告乙○○ 、甲○○共同以西瓜收成不好為由而提議竊取丁○○家財物 ,之後2 人在員山路住處將丁○○加之鑰匙一串交予丙○○ ,並帶丙○○前去丁○○家確認位置,以及之後將竊得之財 物交予被告甲○○等情在卷。查證人丙○○為被告乙○○之 兒子,2 人有至親關係,且未因乙○○再嫁即斷絕往來或對 乙○○有怨恨之心,此觀丙○○於上述傷害、恐嚇被害人戊 ○○部分之供述,均極力為被告乙○○辯白即知,故丙○○ 當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再者,證人丙○○對於被告甲 ○○有參與竊盜犯行之陳述始終一致,若真如被告甲○○所 言丙○○對其有報復之心,則丙○○只須陳述受被告甲○○ 指使即可,何需將自己之母親乙○○一併供出?可見證人丙 ○○所言,並非虛假。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丙 ○○從未到過上開住處,與丙○○僅見過2 次面,並不熟識 ,而被告乙○○曾至上開住處住過2 晚,證人丁○○有將住 處鑰匙(即本案失竊之該串鑰匙)交付予乙○○使用,且之 前曾將部分珠寶借予被告乙○○、甲○○典當,可見被告乙 ○○、甲○○2 人對於丁○○住處及擁有珠寶等狀況均相當 清楚,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 至於被告乙○○傷害、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亦迭據戊 ○○證述在卷,而被告乙○○並不否認在KTV 內有跟戊○○ 詢問是否為竊盜案件之告密者,可見當晚約戊○○之目的確 實為向戊○○究明而來,又同行之「阿弟」、彭少志均與被 告乙○○、丙○○熟識,被告乙○○並供稱「阿弟」當時借 住在其員山路住處,知道乙○○涉本案竊盜案件及懷疑是戊 ○○告密一事,故當晚「阿弟」一同前往KTV 之目的,應該 也是為幫被告乙○○質問被害人戊○○,在場之人均目的一 致,故縱使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人並非被告乙○○本人,然亦 堪認並不違背其本意,否則被告乙○○於KTV 內見被害人戊 ○○遭毆打流血時,就應主動讓戊○○離去或送去就醫,而
不會一行人不顧被害人戊○○之傷勢,再一同轉往竹東二重 埔雲南橋附近。準此,本院認被告乙○○上開辯解,亦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3 人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聲請傳訊證人黃增松 部分,本院認為依據證人丁○○所述,黃增松確實有與被 告乙○○、甲○○一起去送西瓜,此部分之事實已明,無 調查之必要,故所為聲請,不予准許。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乙○○、甲○○、丙○○就上開竊盜罪間、被告乙○ ○、丙○○、綽號「阿弟」之人、彭少志就上開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4 罪間 ,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甲○○、丙○○分別有前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被告甲○○95年9 月14日、被告丙○○甫於96年7 月16日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在 卷為憑,其2 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 人素行均不佳,因經濟困難進而行竊之犯罪 動機,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又被告3 人分別參與犯罪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甲○○、乙○○之家庭狀況尚有幼小子女需照 顧撫養,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始終否認 犯行,2 人犯罪後態度均不佳,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 乙○○、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至共犯綽號「阿弟」之人、彭少志涉犯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 51 條 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