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9號
SCDM,97,易,379,200901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
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為兄弟關係。又乙○○係丁○○之姐夫。緣 丁○○與其兄鄭協權、男友丙○○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 5時30分許,至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16巷103弄6 0號住處,欲邀約乙○○之妻即丁○○之姐鄭瑞燕外出為其 慶生,鄭瑞燕因逕自與丁○○、丙○○、鄭協權等3人交談 ,遂引起乙○○不滿,而掌摑鄭瑞燕一巴掌(傷害鄭瑞燕部 分未據告訴),丁○○見狀,即上前理論,並與乙○○發生 爭執拉扯,詎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住處,由乙○○以手勾住丁○○之脖子,並徒 手毆打丁○○的頭部,甲○○則以腳踢丁○○的肚子,丙○ ○見狀遂上前阻擋,甲○○復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在上址,以腳踹丙○○,嗣經丁○○撥打110電話報警,並 與丙○○在上開住處門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之際,乙○○竟 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揮拳毆 打丙○○左臉頰,甲○○則持塑膠籃往丙○○後頸部丟擲, 致丁○○受有臉部及右前臂擦傷、腹部鈍挫傷、左踝挫傷、 後頸挫傷、右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丙○○則受有後頸部及臉 部擦傷、右前臂及左手掌挫傷之傷害。另丁○○、丙○○在 上址屋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時,乙○○甲○○竟共同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



罵丁○○、丙○○。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等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均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有與告訴人丁○○、丙○○發生爭執及肢體上之 拉扯,被告乙○○並坦認有辱罵告訴人等2人等情(見偵查 卷第6、9、39頁,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等2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 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遭被告等2人毆 打、辱罵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20、37至39頁) ,並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等2人毆打、辱罵告訴人等2人之 告訴人丁○○之兄鄭協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2 頁)。被告等2人固均供稱:雖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2人,應 該只能算是互毆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裁判意旨供參。查被告等2人既已坦承在與告訴人等2人爭吵 過程中有拉扯之情,復出手攻擊告訴人等2人,顯係基於傷 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2人,與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 害之正當防衛尚屬有間,爰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衛生署新竹醫院96診字第25937、25934號傷害 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5頁)。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2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等2人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以腳踹告訴人丙○○,及持塑膠籃丟擲告



訴人丙○○後頸部之傷害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又被告等2人以一辱罵行為,同時侮辱告訴 人丁○○、丙○○,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處 斷。再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丁○○為姻親關係, 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及辱罵告 訴人等2人,情緒自制力不佳,實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