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7號
SCDM,96,重訴,7,2009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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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阿良)、被告己○○(綽 號阿銘,另行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乙○ ○(綽號阿賢,經先行起訴,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第 六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 年,褫奪公權九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李建達(綽號小 阿賢,經先行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 )、吳秉達(綽號阿華,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 為不起訴處分)、戊○○及丙○○(綽號阿德)共七人,於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四八 七號三樓之君悅KTV酒店V1包廂內飲酒,而謝明良(綽號小 良)、林明嘉江棋鈴(綽號麒麟、牙刷)、鄭啟志(綽號 阿志)、彭康華(綽號阿華)及詹桂明(綽號貴明)等六人 則約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起,在同上酒店V13包廂內飲酒。嗣 乙○○、李建達及戊○○酒罷先行離去,迨於同日凌晨四時 許,被告己○○及丙○○正排隊等待上廁所,此時被害人謝 明良與林明嘉則相偕走出V13包廂亦欲上廁所,然被害人謝 明良不顧被告己○○排隊於其前正待上廁所,卻插隊直接進 入廁所,導致被告己○○不悅,予以指責,被害人謝明良即 動手毆打己○○,雙方為此正欲打架之際,其他位於V13包 廂之人及吳秉達旋出面將二人拉開,其間吳秉達見V13包廂 之江棋鈴係其舊識,雙方因而勸和,始結束衝突,被害人謝 明良、江棋鈴林明嘉鄭啟志彭康華詹桂明即返回V 13包廂內繼續飲酒,而被告己○○、丁○○吳秉達、丙○ ○則一同走至該酒店樓下,惟被告己○○仍因上揭衝突氣憤 不平,即囑吳秉達江棋鈴交涉,尋求被害人謝明良向其道



歉,吳秉達便前往V13包廂找江棋鈴江棋鈴則帶同吳秉達 至隔壁無人之包廂內談話,此時,被告己○○另以電話聯絡 乙○○、李建達及其他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該酒店樓下,告知其遭謝明良毆打要找謝明良道歉之事,乙 ○○旋駕駛車牌號碼LT─401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達及戊 ○○返回上開酒店樓下,並由被告己○○、丁○○及嗣後到 場之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發給每人一支木製棒球棒, 惟被告丁○○、戊○○及丙○○並未拿取球棒,而己○○、 乙○○、李建達及其他四、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分持木製棒球棒上樓至V13包廂外之走道上,迨被害人謝明 良自V13包廂走出時,見被告丁○○、己○○、乙○○、李 建達等人,旋出言辱罵被告己○○、乙○○、李建達等人, 並表示其係「三光幫」之人,復出手毆打李建達,此時被告 丁○○、己○○、乙○○、李建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四、五人,在客觀上均明知以木製棒球棒擊打人之頭部 有致人顱內受傷死亡之可能,而謝明良頭部並無任何保護, 亦可預見手中所持之棒球棒(均為長八十一公分、重量約八 百至九百公克)毆擊謝明良之頭部,有致謝明良死亡之可能 ,猶基於即使謝明良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殺 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推由被告己○○、乙○○ 、李建達分持木製棒球棒下手猛擊謝明良之頭部,其中被告 己○○係持木製棒球棒擊打謝明良之頭部二至三下,李建達 係持木製棒球棒由右上方往左下方擊打謝明良之頭頂中央及 兩眼中間各一下,而乙○○則持木製棒球棒將謝明良打倒於 地後,仍繼續擊打謝明良謝明良因此顱內受傷,伴有開放 性顱內傷口與意識喪失,並顱骨及顏面骨骨折,經送往國軍 新竹醫院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上午十 一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



足資參酌。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 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 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 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丁○○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己○○證 述其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謝明良時被告丁○○在場、證人 乙○○證述被告丁○○與被告己○○係一同搭電梯上樓尋找 被害人謝明良,惟被告丁○○係往櫃檯方向尋找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0一號相驗卷宗影本一 份,證明被害人謝明良於上開時地遭人以木製棒球棒毆打頭 部三下以上而死亡之事實等語,顯然被告丁○○具有殺人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己○○、李建 達、乙○○等人一起搭乘電梯再度至「君悅KTV 酒店」,接 著被害人謝明良即在「君悅KTV 酒店」V13包廂外的走廊上 被被告己○○、李建達、乙○○等人打傷而死亡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略以:我從少爺的無線對講 機聽到樓上發生衝突,我上樓是因為關心吳秉達的狀況,擔 心他被對方的人修理,但是上樓後沒看到吳秉達,我就去櫃 檯詢問經理,等我聽到聲音轉過頭看,已經打起來了,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拿棒球棒,也沒有打人,更沒有靠到被害人謝 明良身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被害人謝明良係遭與扣案棒球棒符合之兇器攻 擊而受傷,其中致死外傷為頭部外傷,多發性分布在前額 、頂部及兩側顳部,符合棒球棒所形成之鈍挫外傷,因打 擊位置部分互相重疊形成融合瀰漫性頭皮下瘀傷出血,無 法精確計算打擊次數,但由頭皮下瘀傷區域推估打擊次數 在三下以上,而被害人謝明良無明顯的防禦行為,除頭部 外傷外,僅在左手手背食指指掌關節處有一處瘀傷,認為 死亡方式係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4)醫 鑑字第0六一八號鑑定書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0 一號卷第五六至六十頁可稽,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建達 、乙○○二人自承因為走廊很窄,大家都站得很近,所以 證人李建達一舉起手上的棒球棒往下打時就直接打到被害 人謝明良的頭部,接著證人乙○○、被告己○○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也都開始毆打被害人謝明良乙情相 符,被害人謝明良應確實係遭此圍毆而死亡之事實堪認以 定;而被告己○○與共犯李建達、乙○○及其他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具有殺人之犯意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另案九十四年度重訴第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及本件被告己○○之判決認 定在案。被告丁○○對於被害人謝明良的死亡結果是否應 負殺人罪責,實為本件之重點所在。
(二)次查,
1、被告己○○被被害人謝明良掌摑後雖被朋友規勸而暫時離 開現場,惟被告己○○實際上在下樓後仍氣憤難耐,並打 電話找回證人乙○○、李建達、戊○○及邀集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現場準備找回面子,囑咐證人吳秉達 上樓找朋友江棋鈴商談的目的是要被害人謝明良向被告己 ○○道歉,以平息被告己○○的怒火,被告己○○並在「 君悅KTV 酒店」樓下發放棒球棒作為預備防身用乙情,已 據被告丁○○及證人乙○○、李建達、戊○○、丙○○等 人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詳見被告己○○部分之判決), 是以,被告丁○○對於被告己○○的心情及對於大家一起 帶著「傢伙」上樓找被害人謝明良,極有可能再次發生衝 突,被害人謝明良可能會因此受傷乙情,應有明確的認識 及預見,故被告丁○○雖未拿棒球棒,但與帶著棒球棒的 被告己○○及證人乙○○、李建達等人一起上樓時,主觀 上有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2、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中亦載明,證 人乙○○之證述係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己○○係一 同搭電梯上樓尋找被害人謝明良,惟被告丁○○係往櫃檯 方向尋找」(見起訴書第五頁,證據編號三,待證事項2 ),即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丁○○所辯稱其上樓後並未與大 家一起往V13包廂外的走廊前進,而係先靠近櫃檯詢問乙 情係真實,衡情亦與證人即當時身處櫃檯之「君悅KTV 酒 店」經理甲○○及與被告丁○○一起上樓之證人戊○○、 走樓梯上樓的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結證證述被 告丁○○上樓後就站在櫃檯邊等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丁 ○○在搭電梯上樓抵達「君悅KTV 酒店」時,並未與被告 己○○等人直接朝V13包廂接近而是先至櫃檯詢問乙情,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被告己○○、李建達、乙○○等 三人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或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衝突發 生的很突然,因為原本是要被害人謝明良向被告己○○道 歉,如果他不肯道歉才會教訓他一下,帶棒球棒是聽少爺 說對方有武器而預備作為防身,本意沒有要殺被害人謝明 良的意思,但沒想到被害人謝明良竟先開口罵髒話,接著 就出拳打李建達李建達才會還手,大家才會在一時間將



手中的棍棒齊上而造成被害人謝明良傷重死亡的結果等語 在卷,是以,在V13包廂外發生的毆擊頭部致死的行為, 係共犯李建達、乙○○與被告己○○等人原本期待被害人 謝明良出面道歉,但被害人謝明良一出現即開口罵人兼打 人才突發之提升犯意之行為,斯時,人在電梯口、櫃檯前 的被告丁○○對此部分應無犯意之聯絡,尚難責其需就其 餘共犯此部分之行為負責。此外,公訴人始終並未指出被 告丁○○對於殺害被害人謝明良之犯罪行為有何行為之分 擔,經本院調查證據後亦查無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尚無法 遽以殺人既遂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所辯其並無殺人之犯意與行 為乙節,應屬可信,依被告行為時之各種情狀,足認被告 丁○○於起初雖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謝明良人之犯意聯絡, 惟對於其餘共犯嗣後因突發狀況而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 意並進而為殺人之行為,確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 訛。
六、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丁○○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對告訴人庚○○、辛○ ○○二人為道義上之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並據告訴人庚○○、辛○○○於日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丁○○之前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一份在卷可 憑,爰依照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 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0號、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四六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就被告丁○○部分既 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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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