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二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叁枝、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併科罰金叁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叁枝、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枝、子彈,竟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向謝宗樺( 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 之代價,購入謝宗樺所持有、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7.8 mm之土 造子彈十二顆(其中四顆或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 不具殺傷力,其餘八顆均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前開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甲○○購入上開槍彈後,於不詳時地 試射三顆子彈後,乃將前揭改造手槍及剩餘之九顆子彈(其 中五顆具殺傷力),藏放在其同居女友石韻湘自九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起承租、由其使用之車號ZZ-4061號自用小 客車之音響下方置物盒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許,甲○○駕駛放有前開槍彈之ZZ-4061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七0巷,因該處住有毒
品人口李可明,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乙○○等警 員認有查訪必要,亦駕車前往該處,恰見甲○○駕車於該處 逗留,乙○○乃下車上前站在前開甲○○駕駛之自小客車駕 駛座門邊出示證件盤查,惟甲○○拒不開車門,乙○○透過 車窗縫隙目視看到音響下方置物盒內之槍枝,遂大喊:「有 槍」,並續與其他同事在車外監控甲○○要其下車,甲○○ 與乙○○等警員僵持將近二十分鐘,才打開車門,為警在車 上音響下方置物盒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子彈六顆) 及在中置扶手杯架內之子彈三顆(九顆子彈經實際試射後, 其中五顆具殺傷力,四顆不具殺傷力)而查獲上情(並另在 車內右前座上背包內查獲甲○○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持 有海洛因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以九十五年度竹東簡字第九九 號簡易判決確定、施用安非他命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以九十 五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決確定)甲○○所涉槍彈部分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裁定准以五萬元具保後釋放。三、惟甲○○於被查獲上開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後,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 月間起,先自新竹市○○路之幻象玩具店購買玩具槍數把, 再以每支槍管五千元之代價,委由不詳地點之鐵工廠車通金 屬槍管,並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六十五巷三弄三號其與石 韻湘同居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鑽床、電鑽、銼刀、鯉魚鉗、 老虎鉗及固定夾等工具,修整槍管後換裝至前開購得之玩具 槍上,以此方式連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三枝 。甲○○為使用槍枝,復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六」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一批,並將 該等槍枝及子彈藏放在上開租處而持有。嗣於九十五年五月 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因石韻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監聽懷疑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為海巡署臺北機動 查緝隊丙○○等警員在上開租屋處樓下埋伏,追躡跟蹤石韻 湘至新竹縣竹北市,查獲石韻湘與廖雙相進行安非他命毒品 交易並在車上查扣毒品(石韻湘部分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因丙○○等警員判斷前 開租屋處仍有毒品,情況急迫,經請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同意指揮後,復將石韻湘帶回前開租屋處欲加以 搜索,惟石韻湘為免租屋處毒品、槍彈之不法事證遭警查獲 ,乃否認該處為其租屋處,丙○○等警員因認石韻湘確係自 該租屋處出來卻故意否認,顯然該租屋處應有不法情事,遂 由石韻湘提供鑰匙打開進入屋內,上至二樓,在房間內看見 甲○○蹲在茶几前之目視可及之處,正在對茶几上之槍枝做 檢視或組裝的動作,乃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鑽床一台、電鑽三
支、鑽頭一盒共十二支、鯉魚鉗一支、老虎鉗一支、銼刀五 支、固定夾二台、半成品槍管三支、半成品手槍二支等供製 造改造手槍所用之物,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暨如附表 二所示之子彈而查獲上情(並在另一房間查獲甲○○所有之 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持有海洛因毒品部分因為確定之本 院九十五年竹東簡字第九九號簡易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經 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三四二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持有安非他命毒品部分業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 三八八號判決所認定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吸收)。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 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否認二次搜索扣押所得證 據(即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此部分詳後述) 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 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二次搜索均未獲被告同意搜索,且不符 合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第二次搜索已被法院宣告撤銷, 是二次搜索均為違法搜索,搜索扣押所得證據即搜索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所得物,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關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搜索,經證人即負責該 次搜索之警員乙○○到庭證述:「九十四年十月我從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調到少年隊,之前在這條巷子常 查獲毒品案件,所以我雖然調單位,也會常常去那邊看有 無犯罪跡象,九十五年二月期間我常常去那邊看。當天被 告開車到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七0巷,在一位毒品人口 (即「李可明」)的家門前徘徊很久,我們就上前盤查, 但被告不開車門,我站在駕駛座車門邊,目視看到一把槍
放在駕駛座旁中控座排檔桿前,我大喊有槍,要在旁的同 事小心,我要被告開門,他還是不開門,當時被告在車內 大喊要我們放過他。…(被告的車窗是否貼有暗色隔熱紙 ?)有貼,但目視看得清楚,而且被告和我們講話時,車 窗有開縫,可以看得進去。」,並有車輛照片八張、李可 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一 份、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竹縣警少字第0九 七三0一00九八號函檢送之少年警察隊勤務表、工作紀 錄簿等附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號卷【下 稱第一三0一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本院卷㈠第二 一二頁以下、第二三一頁以下),是被告縱未同意搜索, 但證人乙○○於目視所及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係持有槍枝之 犯罪嫌疑人,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本得逕行逮捕被告,並逕行搜索被告所使用之車輛 ,是該第一次搜索並無違法情事,所得證據即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扣押所得物,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第二次搜索,經證人即負責該次 搜索之警員丙○○到庭證述:「(請說明搜索查獲過程。 )本來是針對查緝石韻湘在新竹交易毒品,後來帶她回到 住處查獲的。(執行搜索之前是否知道被告這人?)只知 道石韻湘有一位叫「阿森」的男朋友,不知道本名。石韻 湘部分是透過通訊監察,當天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六十 五巷三弄三號樓下埋伏,當時有找到石韻湘的車子,到了 晚上,石韻湘有一通電話約人家要交易毒品,我們看到石 韻湘從苗栗縣竹南鎮○○街六十五巷三弄三號出來坐上一 部車,我們就跟監,一路跟到新竹約點交易,我們在交易 地點查緝到石韻湘與廖雙相進行毒品交易。當天原本是釐 清跟監,剛好石韻湘要進行毒品交易時,我們就以現行犯 逮捕石韻湘。因為我們看到石韻湘從那裡出來,而且之後 在石韻湘的車上查到毒品,我們判斷石韻湘住處應該還有 毒品,我們向指揮毒品案的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請示,後來 就到苗栗縣竹南鎮○○街六十五巷三弄三號執行搜索。( 執行搜索時有無經過檢察官的同意?)有。(執行時檢察 官有無在場?)執行搜索時沒在場,因為檢察官人在板橋 ,檢察官同意我們搜索後從板橋出發,所以檢察官到場時 ,我們已經搜到槍械。我們一進入屋內二樓房間,東西都 攤在桌上,根本不用搜索,目視就可及。(你們到石韻湘 住處搜索前有無經過她的同意?)沒有,因為她一直說她 不住在那邊,但我們是看她從那處出來,我們就一直在監 控中,加上她又否認她從該處出來,讓我們更加確定該處
有不法物品。(你們如何進入苗栗縣竹南鎮○○街六十五 巷三弄三號?)石韻湘身上有該處的鑰匙,所以在進入該 處之前我們沒有敲門,忘記是石韻湘開門,還是我們開門 。…我們上樓後在房間內看到被告蹲在一個茶几前面,茶 几上面放了改造槍枝的工具及改造槍枝」,此與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板檢榮御95偵13090 字第 47052 號函等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卷【 下稱第二八八二號卷】第九十四頁以下、本院九十五年度 急搜字第六號卷),雖該次搜索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急搜 字第六號裁定撤銷,然該次搜索既經請示檢察官指揮,且 檢察官亦於搜索中到場,而搜索地點係被告與石韻湘同居 租屋處,因石韻湘稍早已被查獲毒品交易,確可懷疑在該 租屋處內亦有不法事證,非迅速搜索,證據有被湮滅、隱 匿之虞,而情況急迫,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而司法警察 於實施搜索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報告本院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九十五年度急搜字第六號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急搜字第七號准予備查),是 該次搜索符合緊急搜索之規定,尚無違法情事,所取得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認該次搜索不合規定, 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本次搜索扣得數量龐大之具殺傷力 槍彈,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仍應認該次搜索所得證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查獲該次:
1、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 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同年六月八日偵訊、同年二 月二十二日本院聲羈訊問所為之供述(見第一三0一號卷 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第九十四至九十 六頁,見第二八八二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本院九十 五年度聲羈字第三一號卷),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並 在其間試射三發子彈之事實。
2、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以下) ,證明在被告所駕駛ZZ-4061號自小客車音響下方
置物盒內、中置扶手杯架內查獲本件槍、彈之事實。 3、新竹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扣 押物品收據、照片八張(見第一三0一號卷第十至十四頁 、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證明在被告所駕駛ZZ-40 61號字自小客車上查獲本件槍彈之事實。
4、證人涂美惠即出租ZZ-4061號自小客車之業者之證 述(見第一三0一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證明該車 係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出租予被告之 女友石韻湘,證人在把車出租前會清洗內部,該車出租時 車內並無槍械毒品之事實。
5、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九顆扣案( 以九十五年度黃保管字第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 三一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一三0一號卷第八 十五、八十六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三四三七四號鑑定書、九 十七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四七四九九號函(見 第一三0一號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四頁、本院卷㈡第一頁) ,證明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駕駛ZZ-4061 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 彈,認具殺傷力;所查獲之子彈九顆,均係土造子彈(具 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試射結果,五顆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二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二顆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查獲該次:
1、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 所為之供述(見第二八八二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第 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八三號卷)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被告有 製造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之事實。
2、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二0六頁以下) ,證明至被告租屋處搜索時,證人上至二樓房間,看見被 告蹲在茶几前,正對茶几上之槍枝、工具做檢視組裝動作 ,而當場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 工具等物之事實。
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第二八八二號卷第十二 至十四頁、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證明在被告租屋處二樓 房間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工具
等物之事實。
4、證人石韻湘之證述(見見第二八八二號卷第一一七頁), 證明在被告與石韻湘租屋處所查扣之槍枝等物係被告所有 ,且被告有把玩槍枝興趣之事實。
5、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六十顆扣案(以九十五 年度黃保管字第六六號、九十五年度彈保管字第五九號扣 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二八八二號卷第一五0、一 五一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 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七0五四四號鑑定書、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七000號函(見第一 三0一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本院卷㈠第一一三至一 一五頁),證明下列事實—
⑴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在被告租屋處所查獲之槍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WALTHER廠P99型半自 動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之改 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 傷力;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在被告租屋處所查獲之子彈六十顆 ,分成五類:
①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 彈23顆,經全部實際試射,其中10顆可擊發,均具殺 傷力,其餘13 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②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8.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 造子彈9顆,經全部實際試射,其中4顆可擊發,均具 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 力,其餘4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③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 彈3顆,經全部實際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均具殺傷 力,其餘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④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 彈22顆,經全部實際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⑤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經全部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均具殺傷力。
6、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工具一批(以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七四 一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 ,證明被告以該批工具製造改造手槍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1、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查獲該次: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子彈九顆。辯稱:當時警察直接把我壓在 地上,警察搜車子的時候也沒有給我看,槍不是我的,那 台車子是我女朋友租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槍出現,在警 察局是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承認就可以交保,我就承認了 云云。
2、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查獲該次:
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製造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犯 行,辯稱:警察跟我說照前面講的承認,我就可以交保, 起訴書中的工具是我的,是我之前作美工用的,我放在租 屋處,房子有分租給謝宗樺,槍不是我的,我沒有持有槍 枝,也沒有改造槍枝,我不知道謝宗樺何時死亡,當場查 獲的子彈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來的,因為那間房間是謝宗樺 租的,查獲的時候我在我的房間裡面,槍枝跟槍管都不是 我的。
(二)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 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 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 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 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是以證據資料,除與認定事實毫無關連或竟 相枘鑿,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 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非不 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足。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 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0四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對於持有如事實二所示扣案槍、彈之事實,迭於前 揭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均已承認在案,雖被告對於 槍彈來源前後之陳述不一,被查獲後初於警詢、偵訊、本 院聲羈訊問均供稱是向「水電豐」購入(見第一三0一號 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五年 度聲羈字第三一號卷),嗣改稱係綽號「阿丙」寄放(見 第一三0一號卷第九十四頁),復又改稱是謝宗樺所寄放 (見第二八八二號卷第一三九頁),但其對於持有扣案槍 彈之基本事實,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偵訊前則始終承認, 而被告各該次自白,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之) 偵訊、本院訊問過程皆有辯護人黃金源律師陪同應訊,有 相關筆錄在卷足憑,如果事實二所示扣案槍彈不是在被告 車上查扣而人贓俱獲,鑑於持有槍彈刑責不輕,被告係智 慮成熟之人,又有辯護人陪同應訊,豈有可能僅為交保即 故為不實自白而入己於重罪?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車 係其以女友石韻湘名義承租,租賃期間只有其一人使用等 語(見第一0三一號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之後翻異其 詞,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槍出現,是警察說承認可以交保 所以其才承認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值一駁。 3、查被告對於如事實三所示連續製造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 事實,迭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均已承認在案 ,雖被告對於製造改造手槍之細節前後之陳述不盡相同, 但其對於確有改造扣案槍枝之基本事實,及確有向「小六 」購買具殺傷力子彈而持有之事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之警、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則始終承認(詳見第二八八 二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本院 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八三號卷),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警察 說照前面講的承認就可以交保,但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三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被告已經知道承認改造槍枝並不 能讓其免除羈押,嗣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九十 五年六月六日訊問時,卻仍承認確有改造槍枝(見本院九 十五年度偵聲字第七五號卷),係直到九十五年六月被告 確認謝宗樺死亡,遂將一切責任推到謝宗樺身上,並先承 認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二次所查 獲之槍彈係先後自謝宗樺處取得,後於起訴後更全盤否認 與二次所查獲槍彈有關,試問如果事實三所示扣案槍彈與 被告無關,扣案槍枝非被告所改造,被告何以在被查獲之 初即乾脆的承認確實有改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且在被羈押
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仍承認有改造槍枝?被告在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已被查獲持有事實二之槍彈,而改造槍枝 之罪責更重於持有槍枝,被告又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僅 為交保即故為不實自白而入己於更重之罪,並在被羈押後 猶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詞?是被告之後翻異其詞,辯稱扣案 之槍彈都是在謝宗樺房間查獲,不知槍彈何來,與其無關 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槍彈、連續製造手槍、持有子彈等 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原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業經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依修正後之法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四項、第十二條之併科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 一千萬元、七百萬元、三百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 罰金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併科罰金刑,其 等之最高額均不變,最低額則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有無牽連犯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後段牽連犯規定,是被告 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時,依修正前規定 得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規定需論以數罪,即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有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是被告若有數行為, 需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是關 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十六 萬二千元以內時,修正前之規定係每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修正後之規定係每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若科處之罰金高於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至 十七萬九千元以內時,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以罰金總額與 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易服勞役期限是六個月,依修 正後規定,則為一百六十二天至一百七十九天,是應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若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時,依 修正前之規定,係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即易服勞役期限是六個月,依修正後規定,則為一百八十 天即六個月以上(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 規定不得逾一年),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期限較短, 較有利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論其實際,被告關於罰金刑、牽 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應適用其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視宣告 之罰金刑度高低而異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
(二)罪名—
1、就事實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就事實三之所為,製造三枝改造手槍,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
(三)罪數—
1、想像競合:被告事實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處斷。
2、牽連犯:被告事實三之所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製 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3、連續犯:被告事實三之所為,製造三枝改造手槍,時間緊 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連續製造改造手槍罪部分並遞加重之。(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好奇愛玩,即擁槍彈自重,第一次被查獲 持有槍彈獲交保後,仍不知警惕,復犯下連續製造改造手 槍及持有子彈罪,所查獲槍彈數量不少,現今黑槍氾濫, 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潛在安全秩序之危害不容忽視,犯罪 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所諭知之 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以修正後規定有利,連續製造改造手 槍罪部分,所諭知之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分別適用而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被告而適用。
(六)沒收—
1、扣案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 一所示改造槍枝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 宣告沒收,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不符沒收之規定,亦 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工具一批,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製造 改造手槍犯行所用之工具,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