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柒仟玖佰參拾元,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柒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伍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萬貳仟玖百柒拾參元,原告僅繳納柒
仟玖佰參拾元,尚不足陸萬伍仟零肆拾參元,應予補繳。
二、被告丙○○、乙○○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