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6號
PCDV,98,聲,16,200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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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以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 3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4991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 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 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 裁定、97年度存字第499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73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300,000 元之擔保金為擔 保,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 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91號提存卷 宗查明屬實;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 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尚有霸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徐淑華王儀青為債務人,然聲請人僅列部分債務人為本件 之相對人,且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之各款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



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又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全 部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就對霸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徐淑華王儀青之部分請求顯屬無據,則尚難認其應供擔 保之原因已全部消滅,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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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