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8年度,4號
PCDV,98,破,4,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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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即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定緯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經經濟部於民國 96年12月10日廢止登記在案,其並經股東臨時會推選為清算 人,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因該公司負債總額22,530,270元 ,公司資產為0 元,顯示負債大於資產,爰聲請宣告定緯公 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股份有限公 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告破產,破產法 第57條第1 項、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9條第1 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總債 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為目的所行之程式,故以有多數債權人 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宣 告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定緯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其債務 人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共積欠稅款新臺幣22,530,27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各1 件為憑,惟定緯公司之債權人 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 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 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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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