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献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戊○○
17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己○○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己○○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民國 (下同)98 年1 月8 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8 年1 月8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 (如附件), 並無 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蘇珍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華海珍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 暨表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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