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525號
PCDV,98,司票,525,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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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一件,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6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 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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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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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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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 未載 │96年12月10日 │027169 │未載到│
│ │ │ │ │ │ │期日視│




│ │ │ │ │ │ │為見票│
│ │ │ │ │ │ │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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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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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