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479號
PCDV,98,司票,479,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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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鄭德興即利新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 月8 日簽 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台幣54,240元,到期日96年2 月28日詎於到期日 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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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