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563號
TYDV,91,聲,563,200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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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
  聲 請 人 巨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面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年度執字 第一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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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