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霸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佰柒拾肆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叁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74 8,800 元,到期日96年6 月22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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