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30號
PCDV,97,重訴,430,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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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戊○○
      丙○○
      庚○○
      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
),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各給付原告戊○○丙○○庚○○辛○○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戊○○丙○○庚○○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95年8 月8 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 0805-DE 號牌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往南行駛,行 經國道1 號公路37.5公里南向處時,適有由被害人羅盛德 所駕駛463-LR號牌營業用小客車,與前方因操作不當於車 道中熄火之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之4336-ET 號牌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被害人羅盛德遂下車查看並放置警示三角架 ,其後因三角架被風吹倒,羅盛德欲扶正該三角架時,適 有被告駕駛0805-DZ 號牌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駛至,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羅盛德,致其彈飛至外側爬坡 車道,再遭訴外人甲○○所駕駛之3P-6697 號牌自用小客 車輾過,造成羅盛德受有多發性鈍性傷之傷害,於送醫急 救前,即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二)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羅盛德致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戊○○為羅 盛德之父,原告丙○○羅盛德之妻,原告庚○○、辛○ ○為羅盛德之女,原告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茲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戊○○羅盛德支出之殯葬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334,610 元。
2、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羅盛德之父,係31年8 月6 日生,依內政部 公佈之95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4.86 歲 ,自羅盛德死亡之日即95年8 月8 日起算至原告戊○○74 .86 歲止,得請求子女扶養之期為10.86 年,又依內政部 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之生活費為9,210 元,惟原告戊○○育有2 子,則羅盛 德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05 元,每年為55,260元,依 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 償487,826 元。
⑵原告丙○○羅盛德之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對羅 盛德有扶養請求權,羅盛德為56年8 月26日生,依內政部 公佈之95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4.86 歲 ,自羅盛德死亡之日即95年8 月8 日起算至羅盛德74.86 歲止,得請求羅盛德扶養之期間為35.9年,又依內政部公 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之生活費為9,210 元,每年為110,520 元,依霍夫曼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2,271,60 7 元。
⑶原告庚○○羅盛德之長女,係83年1 月25日生,自羅盛 德死亡之95年8 月8 日起算,至原告庚○○滿20歲為止, 得請求羅盛德扶養期間為7.46年,又依內政部公佈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 為9,210 元,每年為110,520 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庚○○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677,886 元。 ⑷原告辛○○羅盛德之次女,係84年2 月20日生,自羅盛



德死亡之95年8月8日起算,至原告辛○○滿20歲為止,得 請求羅盛德扶養期間為8.45年,又依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 9,210 元,每年為110,520 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辛○○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759,752 元。 3、精神慰藉金部份:
原告戊○○羅盛德之父,原告丙○○羅盛德之妻,原 告庚○○辛○○羅盛德之女,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羅盛 德突遭橫死,使原告頓時喪失愛子、丈夫及父親,使原告 等哀痛逾恆,精神上極感痛苦,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1,000,000 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22,436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71,607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677,886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辛○○1,759,7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減輕或免 除賠償責任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 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應負 責任之限度。另按民法第192 條、194 條,係間接被害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 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查被害人羅盛德之死亡,固肇因於被告、訴外人 甲○○與張耀仁之過失行為,惟本案肇事主因係被害人羅 盛德於高速公路中下車欲移動三角架,未充分注意來車動 態所致,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可稽。況被害人事故當時係酒醉駕車,對事故防範 注意力不足,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程度顯較被告 為重,應負2/3 之過失責任始適法。綜上,原告等請求賠 償金額應按1/3 比例計算扣除,始為適法。




(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之爭執: 1、查原告戊○○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被害人 羅盛德扶養,尚有疑義,逕而請求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有 違。而原告戊○○除另有扶養義務人即次子己○○外,尚 有新娶越南籍配偶阮惠妹阮惠妹年輕身強體壯非無工作 能力,足堪扶養原告戊○○,則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 以1/2 比例計算,顯乏依據。又原告庚○○辛○○為被 害人羅盛德與訴外人紀盷君所生,依法羅盛德死亡後,紀 盷君仍須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庚○○辛○○之扶養費 損害,宜按法定扶養義務人2 人,依1/2 比例計算始為適 法。另原告丙○○為印尼藉人,於94年4 月始與被害人羅 盛德結婚,其是否已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尚不明確,應由原 告丙○○舉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再依法主張扶養費之賠 償,始為公允。
 2、次查,被告專科肄業後即入伍當兵,不料退伍後即發生本 案事故,目前無固定之工作收入亦無資產。兩造於訴訟期 間雖曾就賠償金額尋求和解,但因雙方數額差距甚大,以 致和解失敗,為此祈請鈞院能考量被告資歷淺薄,而被害 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下,得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3、末查,原告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 元 ,依法應予扣除。而訴外人張耀仁已賠償400,000 元予原 告等,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告就已清償之400,000 元部分,亦應同免責任。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 路往南行駛,行經國道1 號公路37.5公里南向處時,適有由 被害人羅盛德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前方因操作不當於 車道中熄火之訴外人張耀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羅盛德遂下車查看並放置警示三角架,其後因三角架 被風吹倒,羅盛德欲扶正該三角架時,適有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北向南駛至,致閃避不及而撞擊羅盛德,致其彈飛至 外側爬坡車道,再遭訴外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過 ,造成羅盛德受有多發性鈍性傷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 因上開傷勢導致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堪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 字第350 號卷)為證,被告對於其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



為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羅盛德於高速公 路中下車欲移動三角架,未充分注意來車動態所致等語,惟 縱認被害人羅盛德與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責 任,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過失行為,其行為與被 害人羅盛德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戊○ ○為羅盛德之父,原告丙○○羅盛德之妻,原告庚○○辛○○羅盛德之女,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 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為被害人羅盛德支出之殯葬費用總計33 4,61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1 件為憑,被告就此 部分亦不爭執(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 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戊○○主張其為羅盛德之父,係31年8 月6 日生,依 內政部公佈之95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4 .86 歲,自羅盛德死亡之日即95年8 月8 日起算至原告戊 ○○74 .86 歲 止,得請求子女扶養之期為10.86 年,又 依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9,210 元,惟原告戊○○育有2 子 ,則羅盛德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605 元,每年為55,2 60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得請求被 告一次賠償487,826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查,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 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 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原告戊○○



除另有扶養義務人即次子己○○外,尚有新娶越南籍配偶 阮惠妹阮惠妹年輕身強體壯非無工作能力,足堪扶養原 告戊○○,則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以1/2 比例計算, 顯乏依據等語,尚屬無據。而查,原告戊○○自承除被害 人外,另育有1 子,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戊○○之扶 養義務人為2 人,即羅盛德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原告 戊○○雖請求依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 ,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9,210 元為扶養費之 基準,惟原告戊○○並未就羅盛德之經濟能力及其所需要 金額符合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110,520 元舉證,而各年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 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失為客觀標準,是本院認宜參 考事件發生當年度即95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 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7,000元、70歲以上每年111,000 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方屬公允。查原告戊○○係31年8 月6 日生,依內政部公佈之95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 平均壽命為74 .86 歲 ,自羅盛德死亡之日即95年8 月8 日起算至原告戊○○74 .86 歲 止,得請求子女扶養之期 為10.86 年,而原告戊○○係請求10年之撫養費,而其未 滿70歲尚有6 年、70歲以上則為4 年,則其請求413,601 元之部分【計算式:77,000元×5.0000000 (6 年之霍夫 曼係數)+111,000 ×3.0000000 (4 年之霍夫曼係數) ÷2 (受扶養人數)=413,6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⒉原告丙○○主張其為羅盛德之妻,依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 ,對羅盛德有扶養請求權,羅盛德為56年8 月26日生,依 內政部公佈之95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之平均壽命為74 .86 歲,自羅盛德死亡之日即95年8 月8 日起算至羅盛德 74.86 歲止,得請求羅盛德扶養之期間為35.9年,又依內 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之生活費為9,210 元,每年為110,520 元,依霍夫 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2, 271,60 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原告丙 ○○為被害人之配偶,其受扶養權利順序同直系尊親屬, 而原告丙○○為52年10月16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 可參,惟其正值壯年,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其有受扶養權利,則原告丙○ ○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⒊原告庚○○主張為羅盛德之長女,係83年1 月25日生,自 羅盛德死亡之95年8 月8 日起算,至原告庚○○滿20歲為



止,得請求羅盛德扶養期間為7.46年,而原告辛○○為羅 盛德之次女,係84年2 月20日生,自羅盛德死亡之95年8 月8 日起算,至原告辛○○滿20歲為止,得請求羅盛德扶 養期間為8.45年,又依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 表所示,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之生活費為9,210 元,每 年為110,520 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庚○ ○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677,886 元、原告辛○○得請求被 告一次賠償759,752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查,依本件事件發生當年度即95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 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7,000元為計算扶養費標 準,而原告庚○○辛○○為被害人羅盛德與訴外人紀盷 君所生,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乏證據足 資證明訴外人紀盷君對原告庚○○辛○○有何無法撫養 之情事,是羅盛德死亡後,訴外人紀盷君仍須負扶養之義 務,即羅盛德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則至原告庚○○辛○○分別滿20歲為止,依序得請求羅盛德扶養期間為 7.46年、8.45年,而原告庚○○辛○○係依序各請求7 年、8 年之撫養費,則原告庚○○辛○○依序各得請求 236,144元、264,662 元之部分【計算式:77,000元×6. 0000000 (7 年之霍夫曼係數)÷2 (扶養義務人)=23 6,1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7,000元×6.0000000 (8 年之霍夫曼係數)÷2 (扶養義務人)=264,662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正 當,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戊○○主張為羅盛德之父,原告丙○○羅盛德之妻 ,原告庚○○辛○○羅盛德之女,因被告侵權行為致 羅盛德突遭橫死,使原告頓時喪失愛子、丈夫及父親,使 原告等哀痛逾恆,精神上極感痛苦,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1,000, 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致羅盛德死亡,原告戊○○羅盛德之父,原告丙○○羅盛德之妻,原告庚○○辛○○羅盛德之女,其等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資力等情形,並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之情形,且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查本件車 禍事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請臺灣省臺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經該等機構鑑定結果,均認 被害人羅盛德於高速公路中下車欲移動三角架,未充分注意 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訴外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明確,有前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6年2 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514號函所附北縣鑑字 第951514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96年5 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6620148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 字第19694 號卷第102 至105 頁、132 頁),本院因認被害 人羅盛德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 比4 較為適當。至訴外人 甲○○就被害人羅盛德遭撞擊致死之交通車禍案件,並無過 失可言,業如前述,伊自無須與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是伊固自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然此仍 無礙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00,000 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4 人應分別受領375,000 元之保險金 ,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 額中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中原告戊○○丙○○庚○○辛○○依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24,284 元【計算式:334,610 (殯葬費)+413,601 (扶養費)+ 1,000,000 (慰撫金)=1,748,211 ×0.4 (被告過失比例 )=699,284 -375,000 (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 324,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000元【計算式:1,00 0,000 (慰撫金)×0.4 (被告過失比例)=400,000 -37 5,000 (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25,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19,458 元【計算式:236, 144(扶養費)+ 1,000,000 (慰撫金)=1,236,144 ×0.4 (被告過失比例



)=494,0000-000,000 (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 119,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0,865 元【計算式:26 4,66 2(扶養費)+1,000,000 (慰撫金)=1,264,662 × 0.4 (被告過失比例)=505,865 -375,000 (已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險金額)=130,8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等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被告則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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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