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丁○○
乙○○
己○○
庚○○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參 加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應將坐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第五三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18弄20號)建物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第五三之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建物(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E 建物(面積五平方公尺)、F 建物(面積一平方公尺)及G 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C 、D 、E 、F 部分(合計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庚○○、丙○○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32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遷出。被告丁○○、乙○○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柒元。被告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己○○、戊○○、庚○○、丙○○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丁○○、乙○○倘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戊○○、己○○、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己○○、庚○○、丙○○倘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乙○○、己○○、庚○○、丙○○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取得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山腳 小段53-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告等未經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無合法權源,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 ⑴被告丁○○、乙○○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 ○路161 巷18弄20號建物(下稱A 建物),並居住於其中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彼等將占用A 建物拆除,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戊○○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 面積28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F 部分 (面積1 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 1 巷32號、同巷26弄3 號、同巷26弄5 號建物(下稱CEF 建物),並占用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以 如附圖所示G 鐵板圍牆圈設,供作庭院使用;由被告己○ ○、戊○○、庚○○、丙○○共同居住其中,爰本於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庚○○、丙○○自系爭 C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32建物) 遷出,請求被告戊○○將系爭CEF 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G 部分鐵板圍牆拆除,將附圖所示CDEF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丁○○、乙○○、戊○○各如前述無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爰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戊○ ○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系爭土地臨近景安捷運站
與南勢角捷運站,周圍有十幾線公車經過,交通十分便捷; 附近更有復興國小、中和國小、錦和國小、錦和高中等黃金 學區,爰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總 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 (下同)1 萬1, 920 元)10% 核計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稱允妥。即 ⑴被告丁○○、乙○○部分: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 31日止,應給付原告2 萬4,552 元(11920*62*0.1*4/12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138元(11920*62*0.1/12)。 ⑵被告戊○○部分: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5 萬2,668 元(11920*133*0.1*4/12)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1萬3,167 元(11920*133*0.1/12) 。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丁○○、乙○○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6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18 弄20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丁○○、乙○○應賠償原告2 萬4,55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6,138 元。
⑶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建物(28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32號)、E 建物( 5 平方公尺)、F 建物(1 平方公尺)及G 部分圍牆拆除 ;並將占用附圖所示CDEF部分(合計133 平方公尺)土地 返還原告。
⑷被告戊○○應賠償原告5 萬2,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167 元。 ⑸被告己○○、庚○○、丙○○應自中和市○○路161 巷32 號建物遷出。
二、反訴部分:
原告係於97年3 月31日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戊○○,下稱戊○○)拆屋還地。 而戊○○則於97年4 月10日始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申請,故法院應不得再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為實體之裁判。即戊○○執此提起反訴,並無理由 。遑論本件被告董玉迋亦未就其係以地上權人之意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併為 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戊○○抗辯:
一、本訴部分:
被告戊○○自52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並於CEF 部分搭建房屋, 且經編訂門牌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161 巷32號、同巷26 弄5 號及3 號,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於72年即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戊○○並於97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故非無權占有。又 戊○○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承前述,被告戊○○既已得合法向地政機關請求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該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 之。併為反訴聲明:確認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CDEFG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原告就之有容忍義務。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自96年 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920 元;系爭土地臨 近景安捷運站與南勢角捷運站,周圍有十幾線公車經過,交 通十分便捷;附近更有復興國小、中和國小、錦和國小、錦 和高中等黃金學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電子地圖( 原證6)、照片9幀(原證5)在卷可佐。
二、被告戊○○自52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部 分(面積共133 平方公尺)使用,並於附圖所示CEF 部分搭 設地上物(包含鐵皮屋及磚房),及於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 G 示鐵板圍牆等情,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囑託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 可佐。及有被告戊○○所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函2份(即反證2 、反證4) 附卷可稽。
三、被告己○○、庚○○、丙○○均以自主占有之意,與被告戊 ○○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即含門牌號碼台北 縣中和市○○路161巷32號建物)。
四、被告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7年3 月31日)請求其 拆屋還地後之97年4 月10日,始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等情,有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即反 證3)附卷可佐。
五、被告戊○○所提出律師函(即反證1)形式為真正。肆、關於被告丁○○、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 搭蓋A 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丁○○、乙○○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 告前開主張,可認為真正。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A 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自 9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 計算之 租金利得一節,經查:
㈠承上所述,被告丁○○、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屋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 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 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 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 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96年12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 萬1,92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A 建物 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73萬9,040 元(62*11,920=73 9,040) 。經本院審酌系爭A 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臨近景 安捷運站與南勢角捷運站,周圍有十幾線公車經過,交通十 分便捷;附近更有復興國小、中和國小、錦和國小、錦和高 中等黃金學區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丁○○ 、乙○○利用系爭A 建物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 關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8%核計,應屬合理(即 相當於每月4,927 元(739,040x0.08/12=4,927) 。 ㈡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自96 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1 萬9,708 元 (4,927*4=19,7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92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伍、關於被告戊○○(本訴部分)、己○○、庚○○、丙○○部 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E F 部分搭建CEF 建物,並占用附圖所示D 部分,以如附圖所示 G 鐵板圍牆圈設,供作庭院使用;被告己○○、戊○○、庚 ○○、丙○○共同居住其中,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己○○、庚○○、丙○○自系爭C 建物遷出,請求被 告戊○○將系爭CEF 建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 部 分鐵板圍牆拆除,將附圖所示CDE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被告戊○○則以:被告戊○○自52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並於CE F 部分搭建房屋,且經編訂門牌碼為台北縣中和市○○路16 1 巷32號、同巷26弄5 號、3 號,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 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於72年即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 戊○○並於97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 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 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 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 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 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 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 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其判決意旨,無非源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制度,除有保障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取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利益外,兼有對所有權人恁置其權利 處於睡眠狀態一節賦予失權(喪失使用權)效果。準此,倘 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後,亦恁置其權 利處於睡眠狀態,而未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之請求,及至所有 權人已先以其無權占有為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始向主 管機關為登記請求,或以反訴方式請求所有人容忍其登記, 基於衡平原則,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實體要件為審酌,始符公平。即於此前提,已失保障占
有人登記請求權之必要,應認占有人已喪失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請求權,故占有人並不得執此事由對所有權人主張有 權占有,及其以訴訟方式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認其登記亦屬無 據。
㈡遑論,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除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外,並必須符合民法第769 條或770 條(同法第772 條準用之)構成要件。而按民法第770 條所定10年之取得時 效,雖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769 條所 定20年之取得時效,則無以此為要件之明文。且民法第770 條特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增此要件為其唯一理由,其他關 於期間以外之要件,仍與民法第769 條所定者無異,則20年 之取得時效,不以此為要件,實甚明瞭。故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縱令占有之始為 惡意,或雖係善意而有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最 高法院26年上字第44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主張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無 非以其於88年4 月26日曾發函告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其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詳反證1) 為據 。然前開律師函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戊○○自88年4 月26日 起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得執此律師函 往前推論被告戊○○在此之前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旨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戊○○於52年間申請供電之資料, 則僅得證明占有之事實,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旨」占有 間,尚屬有間。
⑵即依被告戊○○所提出前開書證,既僅得證明其自88年4 月26日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占有系爭土地,迄原告起訴( 97 年3月31日)止,尚未達10年,被告戊○○尚未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甚且被告戊○○就其屬善意一節,亦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件亦無10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
㈢基上,被告戊○○、己○○、庚○○、丙○○均無正當權源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建物(2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161巷32 號)、E 建物(5 平方公尺)、F 建物(1 平方公尺)及G 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附圖所示CDEF部分(合計133 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庚○○、丙○○應自中 和市○○路161 巷32號建物(即C 建物)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自96年12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10% 計算之租金利得 一節,經查:
㈠承上所述,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 並於CEF 部分建屋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 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請求 被告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自無不合。而查系 爭土地96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920 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系爭CDEF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 158 萬5,360 元(133*11,920=1,585,360)。以同前述情狀 ,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8%核計,應屬合理(即相當於 每月1 萬569 元(1,585,360x0.08/12=10,569)。 ㈡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4 萬2,276 元(10,569 *4=42,27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7年4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97年4 月1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569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陸、反訴部分:
承前述,反訴原告(即被告戊○○)既未取得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則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登記請求權存在 及原告有容忍其登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丁○○、 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原告。⑵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EF 建物及G 部分圍牆拆除;並將占用附圖所 示CDE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己○○、庚○○、丙○○ 應自中和市○○路161 巷32號建物遷出。本於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⑴被告丁○○、乙○○給付原告1 萬9,708 元, 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4,92 7元。⑵被告戊○○給付原告4 萬2,276 元,及自97年 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5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反訴 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G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就之有容忍 義務。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捌、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丁○○、乙○○、己 ○○、庚○○、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