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7年度,97號
PCDV,97,財管,97,20090119,1

1/1頁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許明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2 段366 巷13弄5 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724 巷1 號2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丁○○(男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724 巷1 號2 號)於民 國96年11月14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25 萬元 整,已全部到期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迄今均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 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 之權益甚鉅,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 裁定選任地政士甲○○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6年11月14日死亡,其所 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 以及該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7年3 月28日板院輔家 科春穎字第20325 號函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乙○○ 、丙○○於97年12月29日到庭陳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44號、97年度繼字第130 號拋棄繼承案



宗卷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 為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甲○○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身分證、同意書、地政士證書 、地政士開業執照、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經核甲○○為不動產專業代理人,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瞭 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甲○○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 庫,附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