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男、
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
最後設籍:臺北縣鶯歌鎮○○路29巷15之3 號2 樓、民國96年10
月1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10月1 日死
亡,依聲請人查得相關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未婚,其祖
父王福盛、祖母王余壹、外祖父陳土及外祖母陳李却於被繼
承人亡歿之時皆已死亡,其父己○○、母戊○○及其兄弟姊
妹丙○○、乙○○、甲○○等五人均已拋棄繼承,又依被繼
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其尚遺有土地6 筆,現
值合計新台幣107,301 元,為免因無人繼承遺產及無遺產納
稅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綜所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
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
稅收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6年10月1 日死亡,其未
婚,祖父王福盛、祖母王余壹、外祖父陳土及外祖母陳李却
於被繼承人亡歿之時皆已死亡,其父己○○、母戊○○及其
兄弟姊妹丙○○、乙○○、甲○○等五人均已拋棄繼承,而
被繼承人尚有土地6 筆,現值合計新台幣107,301 元等,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6 月4 日板院輔家科春馨字第036665
號函影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系統表、死亡登記申請書
查詢畫面影本、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 日北縣
板戶字第0970009624號函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遺產資料查調清
單影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汽車車籍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繼字第253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能依法選定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財產亟待適當管理,爰依法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
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