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264號
TYDV,91,婚,264,200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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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八月五日結婚後,並育有二名子女,因被告忽 然反常態,常常深夜不歸,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乃得寸進 尺,更在外居住,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離家行蹤不明,經四處查詢,仍無 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聲請傳喚證人徐筱萍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伊確實沒有與原告同住,而係與父親住在一起。伊願意與原告同住,且提 供租屋處之租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 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且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兩造之女徐筱萍 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離家,均未與渠等聯絡,亦不知被告下落,被告未與原告 居住在一起等語。被告雖辯稱與父親同住,但被告將戶籍遷至其父親住處時,僅 遷其一人,且未告知原告其下落,此外,依被告之戶籍,被告顯然與外人生下一 女名徐慧蘋,可知被告顯然係離家出走,其辯解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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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