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71號
PCDV,97,訴,2771,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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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貸得款項3 筆。其先以亟需資 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調借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原告乃 提領現金交付之;其後被告復以訴外人即前總統陳水扁之國 師蔡子盛需調度資金為由,再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遂再交 付現金600, 000元予被告;嗣後被告另以訴外人即前行政院 有給職顧問黃姮娥欲購買汽車為由,第三度向原告借貸金錢 ,原告亦依約交付被告現金800,000 元,總計被告先後共向 原告貸得款項200 萬元。孰料,原告於97年1 月間一再催請 被告償還上開借貸款項,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並承諾將 償還款項,其後為取信原告,更開立面額1,100 萬元之本票 ,以作為擔保前揭借貸款項,然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貸2,000,000 元。被告本欲向原告借款 1,100 萬元,故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但原 告嗣後並未交付該筆借款。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得100 萬元 ,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為1,100 萬 元本票1 紙交予原告,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並以上開支票 做為還款之擔保,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曾就200 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 88 年 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曾於96年5 、6 月間陸續借予被告60萬、60萬及80萬元之事 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 就其已給付被告前開款項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持有經被告簽名之面 額1,1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本票1 紙為證。惟查,一般票 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甚多,尚無從單憑票據之交付,即認為兩 造間確實成立借貸關係;且上開票據上記載之票面金額與原 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數額並不一致,其上亦未記載發票日,無 從據此即認為原告確實有交付2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此外 ,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確實有於96年間交付系爭 200 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有效 成立之事實即無從證明,原告請求返還借貸款項之主張,委 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物交付之事實,即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貸物,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貸物,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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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