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758號
PCDV,97,訴,2758,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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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溫振泉即世緯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新台幣肆拾陸萬零捌佰肆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溫振泉即世緯企業社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1年7 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96年7 月22日,其中48萬元,按年息10.88%計算之 利息,餘款72萬元,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
㈡被告溫振泉即世緯企業社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2 月26日向原告借用25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2 月26日, 利息按年利率6.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第㈠筆借款除償本金44萬



3483元,及至93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第㈡筆借款獲償至94 年1 月26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5 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 部債務。
㈣為此,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還款交 易明細各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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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