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323號
PCDV,97,訴,232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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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翡玉、陳蒼河)、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及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麗珍)分別與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李坤忠)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百慧)分別與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翡玉、陳蒼河)、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及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麗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李坤忠)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百慧)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均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董事 及監察人,並分別指派郭翡玉、陳蒼河(以上二人代表政院 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丁○○(代表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麗珍(代表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行使董事 職務;及分別指派李坤忠(代表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與劉百慧(代表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二人行使監察人 職務。嗣因原告各自考量未來業務規劃之方向,基於業務繁 忙等因素,均已無暇再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並盡監察之責, 遂分別於97年9 月17日、97年6 月19日、97年10月1 日、97 年6 月19日及97年8 月4 日以公函或信函之方式,發函予被 告公司為辭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公司目前已暫停營業,被告公司無人得以收受原告等 人所寄發之函文,故遭郵務人員以遷移新址不明之理由退回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及監察 人之意思表示。
㈡本件原告等人既已向被告公司辭任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 ,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資料欄位乃記載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及監察人 ,使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致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至 為明確。
㈢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變更登記,是原告等人辭任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及監察 人職務,告依法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㈣為此,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確認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翡玉 、陳蒼河)、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 )及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麗珍)分別與 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②確認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李坤忠 )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百慧)分別與 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③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董事變更 登記,將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郭 翡玉、陳蒼河)、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丁 ○○)及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林麗珍)自 董事名單中塗銷。
④被告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監察人變



更登記,將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人: 丁○○)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劉百慧) 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監察 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16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係,自 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 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
②經查主張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承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 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分別指派郭翡玉、陳蒼河(以上二人代 表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丁○○(代表承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麗珍(代表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行 使董事職務;及分別指派李坤忠(代表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管理會)與劉百慧(代表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二人行使 監察人職務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於本院 卷第12-15頁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③次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 與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於98年1 月8 日送達於 被告,有送達回證1 件附於本院卷第107 頁足憑,故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98年1 月8 日終止意思表 示發生效力時終止,自98年1 月8 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不再有 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辦理董 監事變更登記部分: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監察 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②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



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 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 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 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 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監察人 ,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 ,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 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及監察人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 、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 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 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 所明定。是以,已與被告終止董事與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原告 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解任變 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 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及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 受不利益,因此,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變 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監 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被告應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 記,將原告自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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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果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