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盟杰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戊○○
丑○○
被 告 彩衣服飾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櫸達網版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被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壬○○、戊○○、丙○○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貳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十三日起,另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 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另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自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 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元自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另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 佰元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目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 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八、被告庚○○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 叁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九、被告己○○○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 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十、前開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被告丑○○、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新 鎰河實業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於其他被告給付範 圍內,按各應給付金額與第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十一、前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被告如 為給付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其他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前開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之被告於原告剩 餘債權範圍內負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壬○○、戊○○、 丙○○連帶負擔。
十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盟杰企業有限公 司)、壬○○、戊○○、丑○○、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櫸達 網版有限公司、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 、丙○○、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時 原將「蔡月珠即逸晟體育用品社」列為共同被告,惟已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7年12月23日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訴,均 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鈞鼎豐公司)、壬○○、 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9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丑○○應給付原告43,250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0,120 元,及其中295, 000 元自96年3 月13日起,其中225,120 自96年4 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4,750 元,及其中168, 750 元自96年1 月31日起,其中186,000 元自96年5 月7 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2,835 元,及其中15 7,400 元自96年3 月30日起,其中98,635元自96年5 月8 日 起,其中166,800 元自96年5 月14日起,均至清償目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6,000 元,及自96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149,730 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㈧被告庚○○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68,355元,及自 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㈨被告己○○○應給付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85,376元,及 自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㈩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被
告丑○○、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新鎰河 實業有限公司、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按各應給付金額與第 一項金額之比例免為給付。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被告如為給付 時,第一項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七項、第 八項、第九項之被告於原告剩餘債權範圍內負給付被告鈞鼎 豐企業有限公司之義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鈞鼎豐企秉有限公司(原名:盟杰企業有限公司)於 95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壬○○、戊○○及丙○○為連帶保橙 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壬○○、戊 ○○及丙○○等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鈞鼎 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參佰萬元為 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約定書第1 條 定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5 條訂明「如立約人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立約人即喪失 其一切期限之利益,願意立即履行」云云,有保證書及約定 書可稽(證物一及證物二)。經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鈞鼎豐公司)於92年9 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9 筆共 計532 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 一),並分別約定96年3 月17 日 、96年3 月30日、96年4 月4 日、96年4 月27日、96年4 月28日、96年5 月10日、96 年5 月16日及97年9 月18日為清償期。借款到期即將借款本 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4.57及按 年息百分之8.57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廿計算之違約金,經簽立借據9 紙為憑(證物三)。詎被 告鈞鼎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第3、4、5 、6 、7 、8 、9 等 7 筆借款屆清清償期(96年3 月17日、96年3 月30日、96年 4 月4 日、96年4 月27日、96 年4月28日、96年5 月10日、 96年5 月16日)時,並未依約清償,且利息僅繳至96年1 月 17日止即未繳付本息,從而依原告與被告鈞鼎豐公司所定約 定書第5 條規定,被告鈞鼎豐公司之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亦即被告鈞鼎豐公司對上開借款除了償還部分本金2,56 9,908 元外,及利息僅繳至96年1 月17日止即不再繳交,尚 欠本金2,750,092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又被告鈞鼎豐公 司於96年2 月9 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證物四) ,是被告鈞鼎豐公司、壬○○、戊○○及丙○○應連帶負責 償還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二)原告持有丑○○所簽發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96年1 月 31日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00 帳號,票 號為XA0000000 號,面額為43,250元;彩衣服飾有限公司所 簽發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為付 款人、第19332 帳號,票載日期96年3 月13日,票號DL0000 000 號,面額295,000 元,及票載日期96年4 月30日,票號 DL0000000 號,面額225,120 ;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所簽發均 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萬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 ,第000000000 帳號,票載日期96年1 月31日,票號AU0000 000 號,面額168,750 元,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 付款人,第00000000帳號,票載日期96年5 月5 日,票號CC 0000000 號,面額186,000 元;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三重市農會光復分部為付款人, 第00000000帳號,票載日期96年3 月30日,票號為FF000000 0 號,面額157,400 元,票載日期為96年5 月8 日,票號為 FF0000000 號,面額98,635元及票載日期96年5 月12日,票 號為FF0000000 號,面額166,800 元;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 所簽發經由被告鈞鼎豐公司背書之萬泰商業銀行京華簡易型 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00 帳號,票載日期96年4 月10日 ,票號BZ0000000 號,面額306,000 元等之支票各1 紙,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該被告等應依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證物五)。
(三)又被告鈞鼎豐公司前曾於原告公司開設第00000000000 號活 期存款帳戶,並將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96年 3 月31日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第00-00000-0 0 帳號,票號為CM0000000 號,面額149,730 元;被告庚○ ○簽發之96年4 月25日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蘆洲簡易型分行 為付款人,第1298帳號,票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68,355 及被告己○○○所簽發之96年4 月18日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蘆洲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第5760帳號,票號為AA0000000 號,面額85,376元等之支票各1 紙存入該帳並委託原告公司 代為收取,然該3 紙支票經原告代為提示請求付款時均遭退 票,而被告鈞鼎豐公司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竟於上開支粟 退票後不對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庚○○及己○○○
等人行使追索權,顯見被告鈞鼎豐公司怠於行使其票據權利 ,原告為保全價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鈞鼎 豐公司向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庚○○及己○○○等 人追索上開票款,並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證物六),爰一 併提起本訴。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承諾書、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庚○○、己○○○方面:
其聲明及陳述略以:當初是以票換票,是與蔡月珠的前夫鄭 鴻銘換的,他給我的並沒有兌現,我給的就給拿去做票貼, 如何跑到戊○○那裡並不曉得,我問鄭鴻銘怎麼會這樣,他 說他與戊○○有債務問題,當時有做假處分,因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2588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4 日板院輔96執全廉字第1514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 存字第200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一商業銀行建國 分行96年5 月21日催告函、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18日板院輔96 執全地字第141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 87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52號提存 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壬○○、戊○○、丑○○、彩衣 服飾有限公司、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 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丙○○、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方面 :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壬○○、戊○○、丑○○、彩 衣服飾有限公司、櫸達網版有限公司、新鎰河實業有限公司 、司必佳貿易有限公司、丙○○、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約定書、承諾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 為證據,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為真實。至於被告庚○○ 、己○○○抗辯稱原告所執票據權利人為其債務人即被告鈞 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2 紙支票乃係伊與訴外人鄭鴻銘換 票而簽發,不知如何流向原告之手等語,然被告庚○○、己 ○○○並不爭執上開支票之真正,而其既為發票人,即應依
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則上開2 紙支票之執票人即被告鈞鼎 豐企業有限公司即有依照票據文義向發票人即被告庚○○、 己○○○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而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 雖委託原告代為提示取款,但並未對票據發票人即被告庚○ ○、己○○○行使追索權以追償票據債務,原告主張代位其 債務人即被告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向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即 被告庚○○、己○○○請求給付票款,並由執票人即被告鈞 鼎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代為受領,亦堪認為可採 ,被告庚○○、己○○○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票據、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及分別清償借款或票款,並按約 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依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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